山东恒和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沂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临沂彩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民辖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沂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青驼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邢西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彩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临西七路南段杜三岗村。
法定代表人:李京颖,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恒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双月园路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宗兴,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东正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三岗店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沂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彩丰包装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恒和电气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正鑫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1民初1486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沂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出卖方系原审被告,购买方系被上诉人,接收货币一方系原审被告,支付货币一方系被上诉人。按照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方和接受货币方均为原审被告山东恒和电气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本案应由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电气设备安装送电委托协议》第九条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属约定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起诉方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其所在地在临沂市罗庄区,有其营业执照信息予以证实,故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宗强
审判员  孙兴欣
审判员  尤洪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