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和电气有限公司

临沂彩丰包装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和电气有限公司、山东沂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4186号

原告:临沂彩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临西七路南段杜三岗村。

法定代表人;李京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超,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区双月园路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宗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寿福,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沂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青驼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邢西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现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正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三岗店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中。

原告临沂彩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丰包装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电气公司)、山东沂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蒙电力公司)及第三人山东正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彩丰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超、被告恒和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寿福、第三人正鑫包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彩丰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同编号;20140602X01);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4年6月5日(支付50000元)、6月30日(支付8000元)两次支付的购买变压器的货款58000元;3.判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赔偿原告2014年6月5日(支付50000元)、6月30日(支付8000元)两次支付的购买变压器的货款58000元三倍的赔偿金17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产需用变压器,2014年6月4日原告联系被告恒和公司商谈购买变压器事宜,谈妥后并于当日签订一份安装送电委托协议书(合同编号;20140602X01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为购买方,被告恒和公司为销售方,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设备安装工程造价;58000元,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变压器为油浸式400KVA变压器。(沂蒙纯铜变压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恒和公司打款58000元,被告恒和公司也依约定给原告安装了变压器,原告按照变压器的使用说明使用变压器发现经常电压不稳、高温、漏油等。2014年底原告因各种原因停止经营并将生产场地以及机器设备一并转租给第三人正鑫公司(其中包括涉案变压器)第三人正鑫公司接手后进行了生产经营也发现变压器经常电压不稳、高温、漏油、缺项少电等,为此第三人正鑫公司经常停产待修,直到2018年9月14日第三人正鑫公司不得不更换变压器,第三人更换变压器后将变压器退还给原告,原告拟卖电压器遂联系收购人,收购人到达现场后打开变压器外壳发现变压器内的导线圈系铝线圈,与协议书中约定的变压器(沂蒙纯铜变压器)不一致,原告遂联系被告恒和公司讨个说法,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进行协商未果,经查涉案变压器系被告沂蒙公司生产。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出售变压器时故意隐瞒变压器内的导线圈是铝线圈的事实,以假充真欺骗原告和原告签订协议书,出现问题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解决,被告山东沂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生产方没有履行法定监督、管理等义务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和被告恒和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和电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恒和电气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产品,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将涉案产品转卖给第三人存在多次开装的情形,涉案的产品存在更换配件或毁坏的可能;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沂蒙电力公司辩称,沂蒙电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沂蒙电力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沂蒙电力公司不成立,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扣护法要求三倍赔偿,与买卖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能统一进行审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正鑫包装公司述称,2014年12月15日,我公司从彩丰包装公司转来的涉案变压器,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电压不稳、漏油现象,使用两年后,我厂让恒和电气公司进行维修保养。2018年9月13日,我厂出现电压不稳定,波动很大,无法正常生产,后检查变压设备有问题,我跟恒和电气公司联系、沟通,说明变压器的情况,要求其给予技术指导和帮助,后因与恒和电气公司、沂蒙电力公司协商未果,我厂更换了他厂的电器,我厂的电工进行了拆除,拆除过程中发现涉案的变压器是铝线不是铜线,彩丰包装公司说当时定的是铜的不是铝的。发现该情况后与恒和电气公司协商未果,我厂拨打了1××××电话,在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和恒和电气公司人员来我厂,打开后是铝的。之后,在工商所工作人员的调解下,恒和电气公司答应赔偿我厂10000元,我厂没有答应;后到市工商局调解,恒和电气公司答应赔偿30000元,我公司没有答应。最后,彩丰包装公司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原告彩丰包装公司与恒和电气公司签订《电气设备安装送电委托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彩丰包装公司向恒和电气公司购买ZBW-400KVA配电设备一套,电气设备质保期一年;总价款为58000元;货款到位后5个工作日送货;变压器为油浸式400KVA变压器(沂蒙纯铜变压器),设备设计符合彩丰包装公司要求,施工安装应达到上级主管部门及供电部门的检测及验收合格并达到正常送电功能,若达不到验收标准及正常送电电功能造成设备更换和返工,由恒和电气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及费用,质量验收标准执行2006年国家有关标准和当地电力部门2006年有关规定标准等。上述合同签订及货款支付、设备装完毕彩丰包装公司与恒和电气公司均无异议。

2014年12月15日,彩丰包装公司将涉案电气设备转让于第三人正鑫包装公司。2018年9月13日,正鑫包装公司在使用涉案变压器过程中,出现电压不稳无法正常使用,正鑫包装公司与恒和电气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形下,正鑫包装公司自行拆除更换其他厂家的变压器。

庭审中,正鑫包装公司述称,在更换涉案变压器时发现该变压器内置为铝线,而不是彩丰包装公司与恒和电气公司合同中约定的铜线。在发现该情况后与彩丰包装公司、恒和电气公司协商未果后,正鑫包装公司拨打1××××,后经工商部门调解恒和电气公司作出“可以以3万元价格收购该损坏的变压器”的意见,彩丰包装公司、正鑫包装公司未同意该意见,致使双方意见分岐较大,无法达成共识。在调解未果后,彩丰包装公司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彩丰包装公司与被告恒和电气公司签订《电气设备安装送电委托协议》后,双方已履行完毕,涉案电气设备亦交付使用,虽原告彩丰包装公司主张被告彩丰包装公司存有欺诈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涉案的协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合同存有上述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均依据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提起,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在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然按照原诉讼请求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临沂彩丰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彩丰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临沂彩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国防

审判员  解洪法

审判员  陈黎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