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和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和电气有限公司、山东皖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391执207-1号
申请执行人:***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龙湾科技加速器A区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72893385W。
法定代表人:张宗兴,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皖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滨河路交汇日月城D区13栋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和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皖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9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山东皖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和电气有限公司65000元,因被执行人山东皖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和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0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收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签收后,未报告财产也未实际履行。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山东皖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
三、通过线下调查的方式对被执行人山东皖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其他财产线索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山东皖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责人王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65000元本金及利息等未能实现,执行费875元亦未向本院缴纳。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山东皖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有继续向***和电气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杨传雷
审判员  何宗泉
审判员  孙志殿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 可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391执207-1号
申请执行人:***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龙湾科技加速器A区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72893385W。
法定代表人:张宗兴,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皖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滨河路交汇日月城D区13栋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和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皖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9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山东皖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和电气有限公司65000元,因被执行人山东皖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和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0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收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签收后,未报告财产也未实际履行。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山东皖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
三、通过线下调查的方式对被执行人山东皖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其他财产线索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山东皖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责人王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65000元本金及利息等未能实现,执行费875元亦未向本院缴纳。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山东皖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有继续向***和电气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杨传雷
审判员  何宗泉
审判员  孙志殿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