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7638965K。
负责人:耿蕾,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审被告:鄢陵县瑞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西311国道路北会信用代码:91411024553192444B。
法定代表人:徐志坚。
原审被告:鄢陵县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王岗村北段会信用代码:91411024551606180R。
法定代表人:韩瑞。
原审被告:河南盛宝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新区西关汽车站东邻会信用代码:91411024758376482H。
法定代表人:郑静辉。
原审被告:赵培松,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商都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鄢陵县瑞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鄢陵县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河南盛宝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宝林公司)、赵培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4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发银行商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丰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瑞丰公司、瑞林公司、盛宝林公司、赵培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银行商都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495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广发银行商都支行提交了赵培松、***签订的13105915Z05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担保债权本金、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广发银行商都支行据此主张赵培松、***对13105915Z050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订立,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保证合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在13105915Z05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字及按手印,能够证明其明知自己是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并未对***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维护广发银行商都支行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瑞丰公司、瑞林公司、盛宝林公司、赵培松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广发银行商都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丰公司、瑞林公司、盛宝林公司、赵培松、***对13105915Z050《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本息共计2040715.90元(其中拖欠本金1900000元,拖欠利息(含复利、罚息)140715.90元;利息、复利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以后的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瑞丰公司、瑞林公司、盛宝林公司、赵培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5日,广发银行商都支行与案外人隆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5915Z050的《授信额度合同》,主要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44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合同项下的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4400000元,该项额度为可循环,具体流动资金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
同日,广发银行商都支行(债权人、甲方)分别与瑞丰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3105915Z5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瑞林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3105915Z5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盛宝林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3105915Z5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合同均主要约定:1.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发银行商都支行和隆林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3105915Z050的《授信额度合同》;2.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000元;3.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4.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5.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未受清偿,广发银行商都支行在条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债务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
同日,广发银行商都支行(债权人、甲方)与赵培松(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3105915Z50-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40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与编号为13105915Z5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6年1月6日,隆林公司向广发银行商都支行申请贷款1900000元,广发银行商都支行依约向其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后隆林公司未依约还款,广发银行商都支行于2017年1月13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要求隆林公司、夏兵臣、赵培松偿还贷款本息。广发银行商都支行于2017年3月14日向高新区法院申请撤诉,高新区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豫0191民初1101号民事裁定,准许广发银行商都支行撤回起诉。
后隆林公司仍未依约还款,广发银行商都支行遂起诉至高新区法院,要求隆林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夏兵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新区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7)豫0191民初13610号民事判决,判令:1.隆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商都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8628.04元、罚息127616.65元、复利4471.21元,共计2040715.9元(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夏兵臣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广发银行商都支行对夏兵臣名下位于鄢陵县311国道北侧汤泉公馆19号楼C号(房产证号:鄢陵县房权证陈化店镇字第**)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广发银行商都支行向高新区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7月12日,该法院作出(2019)豫0191执1033号之一执行裁定,显示通过该次执行程序,实际实现债权0元,该院依法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商都支行与瑞丰公司、瑞林公司、盛宝林公司、赵培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瑞丰公司、瑞林公司、盛宝林公司、赵培松作为保证人为隆林公司向广发银行商都支行的借款在担保额度和期限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高新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隆林公司向广发银行商都支行的借款为:本金1900000元、利息8628.04元、罚息127616.65元、复利4471.21元,共计2040715.9元(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9月4日。根据广发银行商都支行与瑞丰公司、瑞林公司、盛宝林公司、赵培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隆林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针对本案债权,广发银行商都支行曾于2017年1月13日起诉赵培松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现广发银行商都支行再次起诉要求赵培松对隆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发银行商都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瑞丰公司、瑞林公司、盛宝林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该三名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广发银行商都支行主张瑞丰公司、瑞林公司、盛宝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瑞丰公司、瑞林公司、盛宝林公司、赵培松、***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赵培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91民初136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河南隆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广发银行商都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8628.04元、罚息127616.65元、复利4471.21元,共计2040715.9元(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广发银行商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6元,减半收取计11563元,由赵培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证人***虽在13105915Z05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字及按手印,但并未标明表其保证人的身份,且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隆林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针对该笔债权,广发银行商都支行在2017年1月13日起诉时亦未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次诉讼中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广发银行商都支行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6元,由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李剑锋
审判员 王 怡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彩娟
书记员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