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4民初14951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楼**。
负责人:韩保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瑞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西311国道路北iv>
法定代表人:徐志坚。
被告:鄢陵县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王岗村北段iv>
法定代表人:韩瑞。
被告:河南盛宝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新区西关汽车站东邻iv>
法定代表人:郑静辉。
被告:赵培松,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商都支行)与被告鄢陵县瑞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鄢陵县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河南盛宝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宝林公司)、赵培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公司、瑞林公司、盛宝林公司、赵培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银行商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丰公司、瑞林公司、盛宝林公司、赵培松、***对13105915Z050《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本息共计2,040,715.90元(其中拖欠本金1,900,000元,拖欠利息(含复利、罚息)140,715.90元;利息、复利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以后的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与河南隆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5915Z050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隆林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4,4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瑞林公司、盛宝林公司、赵培松、***均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已经按照隆林公司的申请履行了借款义务,但隆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按照担保合同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隆林公司及保证人都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瑞丰公司、瑞林公司、盛宝林公司、赵培松、***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隆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5915Z050的《授信额度合同》,主要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44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合同项下的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4400000元,该项额度为可循环,具体流动资金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
同日,原告(债权人、甲方)分别与被告瑞丰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3105915Z5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瑞林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3105915Z5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盛宝林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3105915Z5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合同均主要约定:1.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和隆林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3105915Z050的《授信额度合同》;2.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000元;3.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4.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5.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未受清偿,原告在条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债务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
同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赵培松(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3105915Z50-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40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与编号为13105915Z5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6年1月6日,隆林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900000元,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后隆林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要求隆林公司、夏兵臣、赵培松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高新区法院申请撤诉,高新区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豫0191民初110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后隆林公司仍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起诉至高新区法院,要求隆林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夏兵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新区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7)豫0191民初13610号民事判决,判令:1.隆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8628.04元、罚息127616.65元、复利4471.21元,共计2040715.9元(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夏兵臣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夏兵臣名下位于鄢陵县311国道北侧汤泉公馆19号楼C号(房产证号:鄢陵县房权证陈化店镇字第**)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高新区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7月12日,该法院作出(2019)豫0191执1033号之一执行裁定,显示通过该次执行程序,实际实现债权0元,该院依法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瑞丰公司、瑞林公司、盛宝林公司、赵培松作为保证人为隆林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担保额度和期限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高新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隆林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为:本金1900000元、利息8628.04元、罚息127616.65元、复利4471.21元,共计2040715.9元(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9月4日。根据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瑞林公司、盛宝林公司、赵培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隆林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针对本案债权,原告曾于2017年1月13日起诉被告赵培松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赵培松对隆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瑞丰公司、瑞林公司、盛宝林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该三名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瑞丰公司、瑞林公司、盛宝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培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91民初136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河南隆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8628.04元、罚息127616.65元、复利4471.21元,共计2040715.9元(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6元,减半收取计11563元,由被告赵培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吕璐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任翔
书记员段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