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4477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莲城大道与魏文路交叉口西南角亨通君成国际大厦。
负责人:朱庄田,任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娜娜,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东大街路南护城河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卫军。
被告: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新区西关汽车站东邻。
法定代表人:郑静辉。
被告:郑静辉,男,汉族,1981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孙卫军,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女,汉族,1982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李勇杰,女,汉族,1971年4月27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分行)与被告******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静辉、孙卫军、***、李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豫1002民初442号之一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豫10民终1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静辉、孙卫军、***、李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银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832290.21元(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仍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律师费40242元;上述费用合计4872532.21元。2、判令被告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静辉、孙卫军、***、李勇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绿化有限公司签署《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执行年利率为9.7875%;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及利率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因支付该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及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人、差旅费、邮寄费等。同日,被告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静辉、孙卫军、***、李勇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绿化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不超过主债权总额5%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绿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但被告******绿化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绿化有限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静辉、孙卫军、***、李勇杰就原告主张的全部费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静辉、孙卫军、***、李勇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787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即年利率14.68125%)计算。同日,被告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静辉、孙卫军、李勇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不超过主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该保证合同显示被告***也是保证人,并有被告***的签名及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本院申请对《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7日,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指纹司法鉴定没有鉴定条件,对被告***的指纹司法鉴定不予受理。2019年10月22日,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南一诚鉴定[2019]文痕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注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编号为09120160070000254010的《郑州银行保证合同》第11页“自然人保证人(签名加印模):”处“***”签名笔迹不是***所写。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
原告郑州银行**分行与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委托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徐飞、梁娜娜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原告交纳律师费4024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保证合同》、被告******绿化有限公司90701880780000388的账户明细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客户所付款入账通知、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河南一诚鉴定[2019]文痕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所涉及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绿化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绿化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242元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静辉、孙卫军、李勇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绿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40242元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静辉、孙卫军、李勇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其对上述款项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1月14日止,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利息;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8125%计算利息。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4.68125%计算)及律师费40242元。
二、被告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静辉、孙卫军、李勇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80元,由被告******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静辉、孙卫军、李勇杰连带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喜庄
人民陪审员 司 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