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宝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0民终1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10月1日,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二冲,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与魏文路交叉口西南角亨通君成国际大厦。
负责人:朱庄田,行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东大街路南护城河东侧。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河南盛宝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新区西关汽车站东邻。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12月20日,住**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3月10日,住**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4月27日,住**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原审被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盛宝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摁指印并申请司法鉴定,虽然一审法院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电话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但双方争议的焦点正是保证合同是否为***本人所签,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地址、电话是原审被告河南盛宝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的地址、电话而非***本人的地址、电话,且***与***在一审法院邮寄送达时已经离婚,鉴于***本人并未实际收到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能到庭抗辩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确有客观理由,并非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情形,故需重审时对争议的事实通过鉴定结论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90元费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兵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党**
书记员***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