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02民初307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5月2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瑞金路中段富升新城A栋2#3#写字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9443908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群运公司经本院邮寄、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群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第1项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为自起诉日即2017年1月26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以被告群运公司需要资金支付工程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借款系用于短期的资金周转,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群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借款未果,遂起诉。
被告***、群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以被告群运公司短期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转入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36×××91)。”被告群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起诉前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被告群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经原告合理催告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在原告催告后迟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群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被告群运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原告于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还款,并于2017年1月26日起诉至法院,自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时起至其诉至法院之日止,该期间可视为原告给予被告***还款的宽限期,故原告向被告群运公司主张保证权利未过保证期间,被告群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群运公司经本院邮寄、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还借款本金50万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元50万元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
三、由被告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100元,由被告***、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