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02民初5537号
原告:***,女,1993年7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女,1987年9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瑞金路中断富升新城A栋2#3#写字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9443908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壹佰捌拾玖万元整(189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每月按2.5分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从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8月24日利息暂计897550元,后续利息按每月2.5分计息,息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担保人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某公司招标,被告以投标交保证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玖万元整(189万元)。原告在2017年1月6日向被告***账户转账人民币叁拾叁万壹仟伍佰元整,支付现金捌仟伍佰元,于2017年1月9日转账人民币肆拾肆万捌仟伍佰元、玖拾壹万陆仟伍佰元,支付现金叁万伍仟元,于2017年1月10日转账玖万柒仟伍佰元,支付现金贰仟伍佰元,于2017年1月12日转账人民币伍万元整,共计人民币壹佰捌拾玖万元整(189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诉状,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2、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工商信息,证明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4、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借条人民币189万元的事实及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款担保人的事实;
证据5、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按照借条的约定向被告***账户转账的事实。
被告***、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因被告***、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出借款支付给被告***,即于2017年1月6日转账人民币331500元整,现金支付8500元整,合计340000元整;于2017年1月9日转账448500元整、916500元整,现金支付35000元整,合计1400000元整;于2017年1月10日转账97500元,现金支付2500元,合计100000元,余2017年1月12日转账50000元,以上共计1890000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捌拾玖万元整,此借款分五次支付:一、2017年1月6日转账叁拾叁万壹仟伍佰元整,现金捌仟伍佰元,合计叁拾肆万元整。二、2017年1月9日分两笔转账:肆拾肆万捌仟伍佰元、玖拾壹万陆仟伍佰元,现金叁万伍仟元,合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三、2017年1月10日转账玖万柒仟伍佰元,现金贰仟伍佰元,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四、2017年1月12日转账人民币伍万元整。以上借款总计:壹佰捌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3日止,利息为月息2.5份。今借人:***,身份证号:xx,担保人: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未果,遂至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结算(二)》第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50000元,且不清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依法推定其已归还的50000元为支付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结合本案而言,被告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作担保,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应认定为全部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结算(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9万元;
二、限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
三、被告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0元,由被告***、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邱琼
书记员段艳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