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02民初295号
原告:***,女,1981年9月26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5月28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瑞金路中段富升新城A栋2#3#写字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94439080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群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运公司经本院邮寄、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群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被告***以被告群运公司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17年1月20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55万元,承诺2017年1月25日还25万元、于2月15日前归还30万元,如逾期未还,因此产生的利息及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后被告群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并表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催收未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银行转账凭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由被告群运公司为该借贷提供担保。
被告***、群运公司未答辩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共计向被告***转款2088550元。2017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55万元,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归还25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7年2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产生的利息及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群运公司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印章,由其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条出具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群运公司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群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群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群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群运公司经本院邮寄、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由被告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560元,由被告***、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曾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