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31民初357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被告: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瑞金路中段富升新城A栋23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群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群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与于都县梓山镇梓山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梓山镇中心小学标准化建设工程。同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成立内部承包小组,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管理费用,并开始为发包方进行工程施工。2017年1月17日,梓山镇中心小学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群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江西群运公司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声明书、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回单影印件、授权委托书、账户变更说明复印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江西群运公司与于都县梓山镇梓山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承包方承包于都县梓山镇中心小学标准化建设工程(含大陂、河坑、下潭、潭头4个学校),建筑总面积为2349.82平方米,合同价款为3886453.36元。同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状》,约定公司指派组成(项目部)内部承包小组,项目责任人以原告为首。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0.010收取管理费,原告负责施工,亏损自负,原告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工程建筑发票及税票给被告作账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相关管理费,并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2017年1月17日,于都县梓山镇梓山中心小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原告非被告内部员工,无任何施工资质。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状》,虽有“内部承包”字样,但因原告非被告内部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该行为实为被告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故该合同应视为无效。鉴于原告已经实际施工,且于都县梓山镇梓山中心小学已将部分工程款6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声明书,承诺优先予以清偿。根据民法“弥补损失”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
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江西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胤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舒慧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