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润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沭阳县润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沭阳县塘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18986号
原告:沭阳县润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3137863236,住所地沭阳县庙头镇电信局东侧87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阳,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塘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沭阳县塘沟镇塘沟街。
法定代表人:郭文胜,该镇镇长。
原告沭阳县润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伟公司)与被告沭阳县塘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塘沟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塘沟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2566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沭阳县塘沟镇扶贫产业园1号厂房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于2017年6月6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681968.74元,双方对工程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又额外增加工程量计157467元。工程总量如期完成并通过验收,现已经全部交付使用,被告对余款425663元迟迟未于给付。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塘沟镇政府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沭阳县塘沟镇扶贫产业园1号厂房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于2017年6月6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沭阳县塘沟镇扶贫产业园1#厂房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签约合同价为2681968.74元,付款周期为:施工单位进场,完成工程量的50%,付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30%;完成工程量的80%,付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15%;工程封顶,付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15%,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安排决算审计,审计决算后,扣除质保金(国家相关规定预留)后按审计决算价付清余款;质量保证期结束后再支付质保金(质保期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2017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现场签证单及建设项目工程量变更追加审批表,对涉案工程量地坪部分进行变更追加工程量,约定变更追加工程量金额以审计为准。2017年10月15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对主合同价款被告已给付原告90%。涉案工程主合同价款及增加工程量价款均未经审计。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给付主合同余款及增加工程量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施工合同价款付款进度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时付合同价款总额的80%,余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安排决算审计,审计决算后,扣除质保金(国家相关规定预留)后按审计决算价付清,另对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需以审计为准,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经过审计及变更增加工程价款经过审计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拒绝安排审计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施工合同价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超过双方约定付款进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及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沭阳县润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86元,减半收取3843元,由原告沭阳县润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86元。
审 判 员 左东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红枝
书 记 员 姜祖华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