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润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庙头镇电信局东侧87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阳,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塘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塘沟镇塘沟街。
法定代表人:傅伟春,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裴,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沭阳县润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塘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塘沟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18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就涉案工程款总价款申请法院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在扣除塘沟镇政府已付款及质保金后,向润伟公司支付余款。
塘沟镇政府二审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但是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则,同意通过司法鉴定途径确定涉案工程款总价。
润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塘沟镇政府给付润伟公司工程款42566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塘沟镇政府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沭阳县塘沟镇扶贫产业园1号厂房公开招标,润伟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6月6日与塘沟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塘沟镇政府将沭阳县塘沟镇扶贫产业园1#厂房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润伟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为2681968.74元,付款周期为:施工单位进场,完成工程量的50%,付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30%;完成工程量的80%,付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15%;工程封顶,付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15%,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安排决算审计,审计决算后,扣除质保金(国家相关规定预留)后按审计决算价付清余款;质量保证期结束后再支付质保金(质保期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2017年9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现场签证单及建设项目工程量变更追加审批表,对涉案工程量地坪部分进行变更追加工程量,约定变更追加工程量金额以审计为准。2017年10月15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对主合同价款塘沟镇政府已给付润伟公司90%。涉案工程主合同价款及增加工程量价款均未经审计。润伟公司诉求塘沟镇政府给付主合同余款及增加工程量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施工合同价款付款进度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时付合同价款总额的80%,余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安排决算审计,审计决算后,扣除质保金(国家相关规定预留)后按审计决算价付清,另对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需以审计为准,润伟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经过审计及变更增加工程价款经过审计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塘沟镇政府拒绝安排审计的证据,润伟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施工合同价款塘沟镇政府已向润伟公司支付90%,超过双方约定付款进度,润伟公司要求塘沟镇政府给付余款及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塘沟镇政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沭阳县润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6元,减半收取3843元,由沭阳县润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根据润伟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总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初稿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初稿进行质证,并将质证意见向鉴定机构反馈。之后,江苏志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涉案工程造价为2419854.29元。对于鉴定报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润伟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存在明显错误,申请重新鉴定。
塘沟镇政府认为: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润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塘沟镇政府就涉案工程已付款2413772元。2.无论鉴定结果如何,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一半。3.如果二审期间启动鉴定程序,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润伟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涉案工程总价款2419854.29元,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419854.29元。润伟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司法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对于润伟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应付款,塘沟镇政府同意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本院依法确定塘沟镇政府应就涉案工程共向润伟公司支付2419854.29元,扣除已付款2413772元,塘沟镇政府还应向润伟公司支付工程款6082.29元。
综上所述,润伟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新情况,一审判决结果应予以变更,但一审判决不属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18986号民事判决;
二、沭阳县塘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沭阳县润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82.29元及利息(以6082.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沭阳县塘沟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86元,减半收取3843元,由沭阳县润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86元,由沭阳县润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72元,由沭阳县塘沟镇人民政府负担114元;鉴定费12000元,由沭阳县润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沭阳县塘沟镇人民政府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保华
审 判 员 徐 兵
审 判 员 吴振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沈 阳
书 记 员 陆 源
书 记 员 晏 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