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欣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欣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8民初4623号
原告:***,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现住唐山市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欣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北大树村北。
法定代表人:杨国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韬,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海军,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欣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金昌建筑公司)、第三人吴海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朋、被告欣金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超、高文韬、第三人吴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1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6000元/日计算;以441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4410.6元/日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7日,原告***经居间人吴海军介绍,与被告唐山市欣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天柱新建厂区围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围墙图纸内所包含的内容(混凝土流筑、模板、钢筋制安、墙体砌筑),承包形式:劳务大清包。竣工日期2019年10月30日前完工”。2020年1月21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超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约定:“本次应付183344-125074=58270,付款60000元,剩余20%,甲方验收后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没有按照《付款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保障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欣金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104106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代理人蔡超、郑某于2020年1月2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对账,截止2020年1月21日,被告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44106元。后因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进行修复,原告多次推脱,无奈被告公司自己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用一万余元,目前尚欠原告3万元左右。第二是原告***与郑玉春、郑某之间因案涉项目也存在纠纷,被告公司不知将该款项给付***还是郑某。
第三人吴海军述称,蔡超与我以前关系不错,后来正好他在京唐港天柱是有点活。那天我跟他说,哥这点活咱们操持着弄了。正好我跟***在唐山有过合作,回来之后我就找到三姐(***),我说这有点天柱围墙的事。他们吵的就是这点事,对于他们之间的欠款我知道,都是听原告说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7日,被告欣金昌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地点及内容:1、工程名称:天柱新建厂区围墙工程……3、工程内容:围墙图纸内所包含的内容(混凝土浇筑、模板、钢筋制安、墙体砌筑);4承包形式:劳务大清包。……三、工程质量:……6、因乙方原因未通过甲方竣工验收的,应无条件整改至合格,并承担约定的围墙工程逾期的相应违约责任。如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2小时内不予整改,则由甲方自己返工,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四、工期:……竣工时间是2019年10月30日前完工。……五、工程价款及支付:1、本合同所承包的围墙,永久性实心围墙单价为每米380元(不含劳务票),暂定总长950米,总工程价款约为361000元左右。该价款包含人工费、设备费等工程相关费用,不含主要建筑材料。2、付款方式:本协议所涉工程款拨付按300米实际已完成墙体工程量具实结算。七、甲方责任、权利、义务:1、甲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施工条件并及时支付工程款项,拨款延期超一周后每超一天乙方收取10%滞纳金。”
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蔡超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京唐港新天柱工地围墙三标段1、2费结算明细:总价243100元,未完成工程款13920元,已付工程款125074元,扣除未完成工程款:243100-13920=229180元,按80%结算:229180×80%=183344元,本次应付183344-125074=58270付60000元,剩余20%甲方验收后付清:45836元,付款44106元。协议结尾处分别由蔡超、***、郑某本人签字。原告称郑某签字是因为郑某参与对工程量的认定。郑某出庭作证时称,“我给***干的活,她雇的我,我手里有工人,……我提供的工资表,然后我也在上面签了字”。当天,蔡超支付了60000元,该60000元被郑某拿走。郑某出庭作证时陈述,2020年1月21日签订付款协议时被告给付了60000元现金的工程款,在对账签字确认后由郑某拿走了这6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郑某称原告***想拿走20000元过年而未表态是否同意其拿走这60000元,因得给工人发工资郑某拿走了这60000元。郑某还陈述,当时已付工程款12万多应该都是给他的,给工人发放工资用。
2021年4月15日,第三人吴海军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2019年10月7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乙方的权利、义务均由***个人享有和承担。第三人只是居间人,无偿为原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因工程款产生的纠纷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与第三人无关。
另查明,原告***与郑某、李煦系雇佣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付款协议、声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第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但第三人又出具了声明称其只是居间人无偿提供了居间服务,原、被告亦已按协议书实际履行了部分工程及付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合同相对方。因原告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对账,被告认可截止2020年1月21日,被告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44106元,被告亦主张只是不知道该给谁,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
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完成的总工程价款为229180元,2020年1月21日前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25074元,尚欠工程款104106元,对账当天被告应给付工程款60000元,剩余工程款44106元待甲方验收后再付清。虽然原告主张2020年1月21日对账当日未收到60000元工程款而要求被告给付,但郑某系原告***雇佣,对账当天其参与对账并在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通过原告本人陈述及证人郑某证言可知原告知道郑某拿走这60000元,无论原告是否同意,不能以原告与其雇佣工人的内部纠纷来否认被告的付款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支出了13090元修理费用,应从欠付工程中款予以扣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虽然原告主张以441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4410.6元/日计算,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付款时间,且双方约定的“拨款延期超一周后每超过一天乙方收取10%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给付原告滞纳金。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欣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4106元及滞纳金(以4410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负担690元,由被告唐山市欣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