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欣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唐山市欣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1458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柱,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欣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润区林荫路北大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737372984K。
法定代表人:杨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亮,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367613。
法定代表人:孔令键。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欣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金昌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柱,被告欣金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六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暂计人民币10000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报告出来后再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7245元。鉴定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又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0500元、误工费64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1640元、营养费1640元、伤残赔偿金191525.43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0427.5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共计304597.93元。后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误工费增加15515元、残疾赔偿金增加37826.51元,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108385.77元,总金额共计417987.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过完春节后一直在被告欣金昌公司打工。2019年6月2日上午,在被告位于二七区马寨的工地干活时,不幸从高处摔下,工友遂赶紧拨打了120,随后老板也赶了回来,一同将原告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详见诊断证明)。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中心鉴定:原告***脑挫伤清除术后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多发横突骨折十级伤残,双眼复视十级伤残,脑外伤精神障碍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关于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身体状况一直强壮,因这次意外事故,几乎丧失劳动能力。受伤住院后一开始昏迷,全天需要24小时护理,吃饭、穿衣都得人护理,给生活造成严重不便,所以就更谈不上工作了,也没有经济来源,还要面临巨额的康复治疗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欣金昌公司辩称,1.依据《民法典》以及最新修改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案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管辖范围。原告起诉的本案被告系公司,并非个人。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双方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此类案件的相对方应当是个人,对方是公司的,不应当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本案。根据最新修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并且,新修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经删除关于雇员在工作期间受损请求雇主赔偿的相关法律解释,因此,本案不应当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以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按照最新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本案不应当由法院审理。2.原告未按照安全作业规范施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本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系第三天上班,在其正式工作前,工地的负责人就向其详细说明、强调施工的具体流程,并强调:养护作业不得跨越模板与梁面之间的空隙,必须跨越时,须报告工班长采取必要措施。同时,在原告工作的场地,均有护栏防护,正常工作是不会发生坠落事故的。但原告未按照安全作业规范,私自跨越模板与梁面之间的空隙,导致了本事故的发生。因此我公司认为,我方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尽到了安全防护的义务以及教育提示工作,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本人未规范作业导致的,其本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且我方已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58286.01元,不应当再予以赔偿。在本次诉讼之前,我方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58286.01元,该款应当在原告与我方划分责任后,从我方的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同时,结合我方证据,我方认为我方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比例,因此也不应当再承担原告的赔偿请求。4.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方法及数额均不正确。原告的伤残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鉴定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对于郑州弘正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不符合程序规定,没有通知我方到场,我方不予认可。即便将弘正鉴定的十级伤残计算在内,则原告的伤残应当按照伤残系数以及伤残附加指数进行计算,即按照系数0.24进行计算。但原告计算的方法是把省直三院的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按照系数0.23进行计算;对于弘正的十级伤残再次按照0.1计算;没有按照整体的附加系数进行计算。因原告的伤情系一次性导致,无论伤残等级一个或是多个,均是同一事件引起,因此不能将伤残系数分开进行计算,应当合并到一个伤残附加系数进行计算。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农村,其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上年度收入标准进行计算。5.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计算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显示,原告所抚养的母亲和孩子居住地点均在农村,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抚养的母亲,截至目前,距80岁仅差5年4个月。因此,原告所抚养的母亲的抚养费应当按照5年4个月进行计算,而原告按照7年进行计算,明显不符合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抚养的孩子,截至目前,已经年满12周岁,距18周岁,仅差6岁。因此,原告所抚养的孩子的抚养费应当按照6年进行计算,而原告按照7年进行计算,明显不符合事实。6.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且我方已经予以赔偿完毕,有原告妻子的出示的收据为证,我方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系按照两个护理人员的标准进行鉴定。对此,我方认为,原告并没有对护理人员的人数进行鉴定,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故对于原告主张两人护理的计算明显错误。另外,根据我方提供的我方垫付费用的证据显示,我方已经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由原告妻子王改丽签字并出具收据,因此,原告无权再向我方主张该项权利。7.原告主张误工费8025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近三年内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且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一共在我方工地工作了三天时间,因此,发生事故时,原告的工作并不是稳定的,不能按照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计算误工费。因此,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对于其诉请的误工费不能按照其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误工的情况下,其误工费仅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8.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属于重复主张。我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用餐费用、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告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根据我方提供的费用明细第1、2、3、4、5、6、77、78、79、80、81项明细,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494409.21元,垫付其他费用共计63876.8元。结合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系其自身没有安全意识,私自跨越梁体导致,其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我方不应当再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中铁十六局公司未到庭应诉、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承建郑州市四环线马寨制梁场项目,并将存梁3区临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欣金昌公司(乙方),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存梁3区临建单项工序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ZZMZ-JH017)。合同所约定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按照单项工序类别,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承包方式,由乙方在甲方指导下承担上述所有单项工序劳务等工作内容施工。乙方为满足本合同要求,向甲方提供作业人员共60名,上述人员乙方必须依据《劳动合同法》和有关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承担全部作业人员的社保、劳保、意外伤害保险费用、进出场费用,同时将上述资料报送甲方备案。施工中如因违反上述规定(安全施工规章制度等)或因管理不善而发生人身伤亡等事故,其损失由乙方自负。除双方另有约定或因甲方违约原因造成的以外,乙方应承担下述在工程以及修补其任何缺陷中发生的或由其引起的事件有关的任何损失或索赔:(a)任何人员的死亡或受伤;……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欣金昌公司和其合同代理人还分别出具了《承诺书》。合同后附被告欣金昌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2019年6月2日8时许,原告***在位于郑州市××路新大方工业园工地上新筑的梁上进行浇水冲洗维护工作时坠落摔伤。上述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欣金昌公司,建设单位为被告中铁十六局公司。原告受伤后于当天10点15分许被送往郑州市××马寨镇卫生院急救站救治,初步诊断为坠落伤。因伤情较重,同日10点59分原告被转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后于2019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82天。出院诊断为:一、多发伤ISS37分;1.开放性颅脑损伤AIS4分(右侧偏瘫共济失调感觉障碍认知障碍构音障碍ADL小部分依赖);1.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脑疝形成可能AIS3分;1.2脑肿胀AIS4分;1.3蛛网膜下腔出血AIS3分;1.4右侧额顶颞部硬膜下(外)血肿AIS4分;1.5右额顶骨、双侧颞骨、蝶骨右份骨折AIS3分;1.6颈7右侧横突骨折AIS2分;1.7右侧额顶骨凹陷AIS3分;2.闭合性胸外伤AIS4分;2.1右侧肩峰、右侧第1-10肋骨骨折AIS4分;2.2胸1、胸2.3、胸5-6、胸8右侧横突、腰2左侧横突骨折AIS2分;2.4双肺挫裂伤,吸入性肺炎;右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AIS4分;3.闭合性腹外伤:3.1肠管周围渗出;4.面部损伤;4.1口腔、左侧颧弓、枕骨、右侧上颌骨前后壁、左侧上颌窦额突、右侧眼眶上壁、外侧壁及下壁,右侧额顶骨骨折AIS2分;4.2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及额窦、双侧乳突及中耳腔积液、积血AIS2分;5.体表损伤;5.1多发软组织挫伤AIS1分;二、右侧肾上腺结节;三、右侧腹壁皮下血管迂曲:血管瘤。出院医嘱为:1.定时监测血压,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血脂、血糖、凝血、全血D-二聚体、颅脑CT等检查;2.继续应用控制情绪(奥氮平片),控制心律(美托洛尔片)等药物治疗;3.适当康复功能锻炼,循序渐进,劳逸结合,不适随诊。
办理上述出院手续当日,原告又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神经康复科,后于2019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70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右侧偏瘫认知障碍共济失调情绪情感障碍ADL小部分依赖);2.去骨瓣减压术+硬膜外血肿清除术+硬膜下血肿清除术+脑挫裂伤清除术+颅内压传感器植入术+任意皮瓣成形术后;3.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4.颈7右侧横突骨折;5.吸入性肺炎;6.右侧肾上腺结节;7.腹壁血管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剧烈运动,患者现有精神症状,避免走失;3.1个月后复查头CT或头MRI;4.建议转康复科进行专科康复治疗;5.如精神状态继续加重则尽早入精神科治疗;6.不适随诊。
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欣金昌公司垫付,其中门诊及住院费用金额为491713.91元。2019年8月30日,原告配偶王改丽出具收条,载明收取吴国伟付护工费5000元、生活费2500元及水电费800元;同年9月8日又出具收条,载明收取护工费共计10880元;同年9月9日再出具收条,载明收取2019年6月15日、21日、27日、30日,7月8日、13日、23日,8月1日、8日、20日生活费分别为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1500元、1000元;上述三张收条总计金额28680元。
2020年1月8日,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支出其他费414.4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挫裂伤清除术后评为一项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多发横突骨折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双眼复视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4868.5元。
依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况、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郑弘司鉴所〔2020〕司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共计3644.6元。
三、原告共有姊妹4人,父亲已去世,母亲王玉凤出生时间为1947年6月6日;原告有子女两人,分别为:儿子王宇,出生时间为2009年1月24日,女儿王冉,出生时间为2001年11月12日。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欣金昌公司雇佣并在其所承建工地务工期间发生事故,被告欣金昌公司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危险工作,应当在工作期间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避免事故发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欣金昌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原告各项损失总额的80%计算,剩余20%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被告中铁十六局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欣金昌公司已垫付491713.91元,原告另支出414.4元,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64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20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80250元过高,参考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伤情,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酌定支持70349.94元(53163/年÷365天×483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9351.94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并参考河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酌定支持164164.66元[34200.97元/年×20年×(0.2+0.01+0.01+0.01+0.01)];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8385.77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原告母亲及子女的年龄并参考河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王玉凤的生活费为9228.06元(21971.57元/年×7年÷4×0.24),王宇的生活费为18456.12元(21971.57元/年×7年÷2×0.24),王冉在原告定残日已满18周岁,不再计算生活费,故本院酌定支持生活费共计27684.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164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及检查费,原告主张10427.5元过高,本院依原告实际支出费用10013.1元确认。上述各项费用总计金额为802220.19元,被告欣金昌公司应承担80%计641776.15元,扣除已支付的520393.91元(491713.91元+2868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121382.24元。
对被告欣金昌公司所述向原告方支付的其他费用,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欣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382.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7元,由原告***负担2783元,由被告唐山市欣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郑宏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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