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欣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欣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5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利强,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欣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北大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2217372984K。
法定代表人:杨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亮,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101168367613。
法定代表人:孔令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欣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金昌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利强,被上诉人欣金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亮、刘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铁十六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各项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五点错误,一是***已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66325.21元,一审法院错列为417987.71元;二是***未诉被上诉人垫付费用,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垫付的520393.91元并抵扣***诉请求费用,超请求审理;三是一审法院认定一人护理错误;四是***有多个残疾,一审法院将伤残等级简单相加以0.24系数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五是防护栏杆是***发生事故后加装,一审判决***承担20%责任错误。
欣金昌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的诉请已经予以全面考虑,判决中所写“总金额417987.21元”系笔误,经补正即可,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存在超范围、超诉求审理的情形,***未按安全操作规范施工,其本人应当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欣金昌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垫付558286.01元费用,但一审法院仅认定欣金昌公司垫付520393.91元,对差额费用欣金昌公司保留追偿权;3.***并未申请护理人数鉴定且未提供任何护理费票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认定***的损失时,对其护理费部分已经全部支持,***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一审法院将伤残等级按照0.24系数进行计算负荷伤残附加指数的计算方式,不存在自由裁量的问题;5.***工作的场地均有护栏防护,其未按照安全作业规范施工,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称护栏系事后加装,没有任何依据。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中铁十六局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暂计人民币10000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报告出来后再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7245元。鉴定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又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0500元、误工费64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1640元、营养费1640元、伤残赔偿金191525.43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0427.5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共计304597.93元。后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误工费增加15515元、残疾赔偿金增加37826.51元,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108385.77元,总金额共计417987.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承建郑州市四环线马寨制梁场项目,并将存梁3区临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欣金昌公司(乙方),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存梁3区临建单项工序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ZZMZ-JH017)。合同所约定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按照单项工序类别,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承包方式,由乙方在甲方指导下承担上述所有单项工序劳务等工作内容施工。乙方为满足本合同要求,向甲方提供作业人员共60名,上述人员乙方必须依据《劳动合同法》和有关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承担全部作业人员的社保、劳保、意外伤害保险费用、进出场费用,同时将上述资料报送甲方备案。施工中如因违反上述规定(安全施工规章制度等)或因管理不善而发生人身伤亡等事故,其损失由乙方自负。除双方另有约定或因甲方违约原因造成的以外,乙方应承担下述在工程以及修补其任何缺陷中发生的或由其引起的事件有关的任何损失或索赔:(a)任何人员的死亡或受伤;……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欣金昌公司和其合同代理人还分别出具了《承诺书》。合同后附被告欣金昌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2019年6月2日8时许,原告***在位于郑州市××路新大方工业园工地上新筑的梁上进行浇水冲洗维护工作时坠落摔伤。上述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欣金昌公司,建设单位为被告中铁十六局公司。原告受伤后于当天10点15分许被送往郑州市××马寨镇卫生院急救站救治,初步诊断为坠落伤。因伤情较重,同日10点59分原告被转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后于2019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82天。出院诊断为:一、多发伤ISS37分;1.开放性颅脑损伤AIS4分(右侧偏瘫共济失调感觉障碍认知障碍构音障碍ADL小部分依赖);1.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脑疝形成可能AIS3分;1.2脑肿胀AIS4分;1.3蛛网膜下腔出血AIS3分;1.4右侧额顶颞部硬膜下(外)血肿AIS4分;1.5右额顶骨、双侧颞骨、蝶骨右份骨折AIS3分;1.6颈7右侧横突骨折AIS2分;1.7右侧额顶骨凹陷AIS3分;2.闭合性胸外伤AIS4分;2.1右侧肩峰、右侧第1-10肋骨骨折AIS4分;2.2胸1、胸2.3、胸5-6、胸8右侧横突、腰2左侧横突骨折AIS2分;2.4双肺挫裂伤,吸入性肺炎;右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AIS4分;3.闭合性腹外伤:3.1肠管周围渗出;4.面部损伤;4.1口腔、左侧颧弓、枕骨、右侧上颌骨前后壁、左侧上颌窦额突、右侧眼眶上壁、外侧壁及下壁,右侧额顶骨骨折AIS2分;4.2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及额窦、双侧乳突及中耳腔积液、积血AIS2分;5.体表损伤;5.1多发软组织挫伤AIS1分;二、右侧肾上腺结节;三、右侧腹壁皮下血管迂曲:血管瘤。出院医嘱为:1.定时监测血压,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血脂、血糖、凝血、全血D-二聚体、颅脑CT等检查;2.继续应用控制情绪(奥氮平片),控制心律(美托洛尔片)等药物治疗;3.适当康复功能锻炼,循序渐进,劳逸结合,不适随诊。
办理上述出院手续当日,原告又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神经康复科,后于2019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70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右侧偏瘫认知障碍共济失调情绪情感障碍ADL小部分依赖);2.去骨瓣减压术+硬膜外血肿清除术+硬膜下血肿清除术+脑挫裂伤清除术+颅内压传感器植入术+任意皮瓣成形术后;3.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4.颈7右侧横突骨折;5.吸入性肺炎;6.右侧肾上腺结节;7.腹壁血管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剧烈运动,患者现有精神症状,避免走失;3.1个月后复查头CT或头MRI;4.建议转康复科进行专科康复治疗;5.如精神状态继续加重则尽早入精神科治疗;6.不适随诊。
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欣金昌公司垫付,其中门诊及住院费用金额为491713.91元。2019年8月30日,原告配偶王改丽出具收条,载明收取吴国伟付护工费5000元、生活费2500元及水电费800元;同年9月8日又出具收条,载明收取护工费共计10880元;同年9月9日再出具收条,载明收取2019年6月15日、21日、27日、30日,7月8日、13日、23日,8月1日、8日、20日生活费分别为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1500元、1000元;上述三张收条总计金额28680元。
2020年1月8日,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支出其他费414.4元。
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挫裂伤清除术后评为一项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多发横突骨折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双眼复视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4868.5元。
依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况、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郑弘司鉴所〔2020〕司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共计3644.6元。
三、原告共有姊妹4人,父亲已去世,母亲王玉凤出生时间为1947年6月6日;原告有子女两人,分别为:儿子王宇,出生时间为2009年1月24日,女儿王冉,出生时间为2001年11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欣金昌公司雇佣并在其所承建工地务工期间发生事故,被告欣金昌公司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危险工作,应当在工作期间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避免事故发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欣金昌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原告各项损失总额的80%计算,剩余20%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被告中铁十六局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欣金昌公司已垫付491713.91元,原告另支出414.4元,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00元合理,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640元合理,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20500元合理,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80250元过高,参考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伤情,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酌定支持70349.94元(53163/年÷365天×483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9351.94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并参考河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支持164164.66元[34200.97元/年×20年×(0.2+0.01+0.01+0.01+0.01)];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8385.77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原告母亲及子女的年龄并参考河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王玉凤的生活费为9228.06元(21971.57元/年×7年÷4×0.24),王宇的生活费为18456.12元(21971.57元/年×7年÷2×0.24),王冉在原告定残日已满18周岁,不再计算生活费,故酌定支持生活费共计27684.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合理,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1640元合理,予以确认;10.鉴定及检查费,原告主张10427.5元过高,依原告实际支出费用10013.1元确认。上述各项费用总计金额为802220.19元,被告欣金昌公司应承担80%计641776.15元,扣除已支付的520393.91元(491713.91元+2868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121382.24元。对被告欣金昌公司所述向原告方支付的其他费用,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欣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382.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7元,由原告***负担2783元,由被告唐山市欣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在一审中通过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各项赔偿总额为466325.21元,一审判决虽然将***主张各项赔偿总额错误表述为417987.71元,但判决书中明确将***主张的各分项赔偿金额进行了准确罗列,并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将***主张的各项损失逐一进行分析说明,故一审判决书中将***诉讼请求的赔偿总额表述错误系计算笔误,并不影响对***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请的各项费用系其因本次事故而实际遭受以及将来可预见的损失,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后,扣除欣金昌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并不属于超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起诉主张的护理费为20500元,一审法院已全额支持,***上诉称一审法院仅计算一个人的护理费属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伤残等级简单相加以0.24为系数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方法说明: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依次类推,十级伤残为10%,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偿系数不超过100%。***因本次事故造成一项九级、四项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0.24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称防护栏杆是欣金昌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加装的,一审判决***承担20%的责任错误,但***并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危险工作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欣金昌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 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师蕾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