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华夏慧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终8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公民身份镇号:340828197301300120。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斌,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公民身份镇号:36233019830821119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念,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窑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7764XG。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念,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亮,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华夏慧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新鸿基大厦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302212877N。

法定代表人:陆平,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张天亮、张家港华夏慧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庭审不规范,另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变更未处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是事实,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张天亮、张家港华夏慧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均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二审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费用人民币4万元、保证金人民币160万元自2018年5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保证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与被告***经案外人储忍介绍认识。被告***称其系被告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将组织被告张家港华夏慧通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投标铜陵市公路管理局招标的G347普济圩至枞阳段一级公路与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的三个标段工程,遂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支付前述标段投标费用4万元及保证金160万元,其中80万元,支付至***徽商银行合肥包河区工业园支行62×××34账户,另80元,经被告***指定,支付至张天亮中国银行张家港梁丰支行62×××74账户,案涉项目投票事宜均由被告***依法推进。被告***承诺中标后,将中标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个人施工,如未中标,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根据与被告***口头约定于2018年4月27日向被告***支付总投标费用4万元,于2018年5

月2日按前述约定方式向被告***、张天亮分别汇款80万元,合计金额为164万元。经了解,被告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华夏慧通工程有限公司均参加了案涉工程的投标,因自身原因未中标,不存在中标工程转包事宜。即便两被告公司中标,被告***的承诺及原告支付投标费用和保证金的行为也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依法应属无效。另外,原告基于与被告***约定支付款项,属于缔约准备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因被告未依法退还原告支付的投标费用及保证金,故而成诉,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关于与各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除一张向***转款的记录外,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经询问**本人,其关于与各被告之间存在合同缔约关系的陈述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其主张与各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有汇款的情形存在,现就相关方的法律关系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的诉权不应剥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钱 岚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大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