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828民初2772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岳西县。
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
被告: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窑湾路6号。
法定代表人:袁福华,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亮,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张家港华夏慧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新鸿基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陆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景公司)、张天亮、张家港华夏慧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万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或其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特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或其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辩称,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建立的仍然系合同关系,产生纠纷属合同法调整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答辩人要求返还被答辩人发还保证金及费用,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岳西县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岳西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其是指在磋商或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相对方的信任利益受到损害,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在立法上,缔约过失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予以确定,故应受该法调整;在案由上,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系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亦属合同类纠纷,故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依据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中,**要求返还其向***支付保证金及招标相关费用,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主张接受货币方即为要求返还保证金及招标相关费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的住所地即岳西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万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及其他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岳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岳西县人民法院起诉,岳西县人民法院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万景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仅适用借款合同、运输合同、买卖合同等权利义务简单、明确的合同纠纷,显然是对该条款适用的曲解,无任何法律依据。
既或如万景公司所称双方未签订合同、未形成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视为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主张支付的款项系为承揽工程而预付的保证金,万景公司在申请书中认可为挂靠投标,不论双方系何种法律关系,**向被告方预付相关款项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争议后,如不能适用合同法调整,必然须以其他相关法律规范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一方不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可能侵害了对方的财产权益,已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向被告方汇出保证金的地点是位于岳西县经济开发区的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故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应为岳西县,**可以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择一而诉,现**向本院提出起诉,故本院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东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柳文静
代书记员 曹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