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124民初627号
原告:张家港华夏慧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302212877N。
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春,临洮县太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亿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859322320。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张家港华夏慧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慧通公司)与被告甘肃亿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慧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波形护栏板的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波形护栏板预付款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交通标识牌制作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太石镇、红旗乡道路安保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负责交通标识牌及波形护栏的制作、运输、安装,施工期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2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交通标识牌预付款10万元和波形护栏板预付款10万元,但被告对波形护栏板供货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对未供的剩余波形护栏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供货,被告拒绝供货。因工程需要,原告被迫对剩余及增加的波形护栏板与其他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才完成了工程。原告已将被告交付的波形护栏板货款付清,但被告未将收取的波形护栏板预付款退回。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2016年10月19日,张家港华夏慧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临洮县中铺镇太石镇红旗乡通村硬化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华夏慧通公司临洮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交通标识牌制作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交通标识牌及波形护栏板的制作、安装运输协议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3、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领款单二张,每张金额10万元,载明的领款事由分别为波形护栏板预付款和标志牌预付款,2016年10月20日,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付款20万元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照片一张,***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0万元,其中包含波形护栏板预付款10元;4、2016年11月14日,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付款12万元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批波形护栏板及立柱、端头等的货款12万元;5、2016年11月28日,华夏慧通公司临洮项目部账户向被告账户付款153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二批波形护栏板及立柱、端头等的货款153000元;6、2016年12月6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保证红旗、太石两镇安保工程项目,波形护栏板、标志牌、减速带必须于2016年12月14日完成,若完不成工程款不付”,证明被告未按约定供货、违约的事实;7、2017年3月7日,原告与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护栏加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后,剩余的波形护栏由其他公司供货完成工程的事实。
亿鑫公司未答辩。
原告申请的证人宁某,4当庭出庭作证,宁某,4陈述:合同约定亿鑫公司应向华夏慧通公司临洮项目部施工的路段供应波形护栏板4828米,但实际分两次供应波形护栏板大约3676米。每次将货运输至施工现场,波形护栏板厂家及运输司机均要求先付货款再卸货,否则不得卸货。我们按交易习惯,卸货前将货款转入亿鑫公司账户。2016年11月14日向亿鑫公司付款12万元,2016年11月28日向亿鑫公司付款153000元。亿鑫公司对剩余的货再没有供过,我方多次电话催要,亿鑫公司电话不接电话,一直无法联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已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辩权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华夏慧通公司临洮项目部与亿鑫公司签订《交通标识牌制作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将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太石镇、红旗乡道路安保工程的交通标识牌及波形护栏板的制作、运输安装工程发包给亿鑫公司;其中,制作、运输波形护栏板4828米,价款299336元;工期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时支付预付款20万元,波形护栏板运输至施工现场后支付199336元。同天,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华夏慧通公司临洮项目部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波形护栏板预付款领款单一张和金额为10万元的标志牌预付款领款单一张。2016年10月20日,华夏慧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亿鑫公司支付预付款20万元。2016年11月14日,亿鑫公司向华夏慧通公司交付第一批波形护栏板,华夏慧通公司向亿鑫公司付款12万元。2016年11月28日,亿鑫公司向华夏慧通公司交付第二批波形护栏板,华夏慧通公司向亿鑫公司付款153000元。亿鑫公司未按约定工期完工,经华夏慧通公司催告,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6日向华夏慧通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工程项目的波形护栏板等于2016年12月14日完工,2016年12月20日,***再次出具书面说明,波形护栏板于2016年12月23日运到现场。2017年3月7日,华夏慧通公司临洮项目部与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护栏加工合同,由该公司供应波形护栏板,完成施工。亿鑫公司未退回收取的10万元波形护栏板预付款,华夏慧通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亿鑫公司交付了部分波形护栏板后,对约定的剩余波形护栏板未按期交付,经华夏慧通公司催告后,亿鑫公司在其承诺期限内仍未履行,且华夏慧通公司该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成,再无履行必要。故对华夏慧通公司解除波形护栏板供货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亿鑫公司已交付的波形护栏板、立柱、端头等,华夏慧通公司在接收时亦付清了相应价款。故亿鑫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收取的10万元波形护栏板预付款,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家港华夏慧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亿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波形护栏板的制作、运输协议;
被告甘肃亿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张家港华夏慧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波形护栏板预付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甘肃亿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