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华夏慧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港华夏慧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3民终6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慧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杨舍镇华昌路新鸿基大厦603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30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临泉县。
上诉人***华夏慧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慧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华夏慧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驳回***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落入沟坎并未踩到路面的防护栏。***摔下沟坎与放置马路外沿的防护栏无因果关系。即便***经过时踩到防护栏,静止的防护栏也不可能在白天绊倒正常步行过路的成年人。***从路边跌落,一方面是后面货车速度过快致使***避让不及,另一方面是***自己避让车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尽管上诉人在施工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也与***落下沟坎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上诉人的部分费用认定过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华夏慧通公司、***共同赔偿因侵权造成***损失共计148713.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夏慧通公司承接了210国道从崇溪河到蒙渡桥的防护栏安装工程,由***现场负责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9月12日,***在步行经过210国道凉风组路段时,被华夏慧通公司放置在公路路肩尚未安装的防护栏绊倒,后摔落到公路下面的沟坎受伤,桐梓县公安局松坎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随后,出警民警立即组织人员将***张送往贵州航天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干骨折;2.左跟骨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在贵州航天医院共计住院15天(即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27日)。2016年11月25日,***在桐梓西南医院复查。2016年12月12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2016年12月23日,***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忠于2016年9月12日因意外致右肱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X级(拾级)”,同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评估意见“*****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疗费用¥8500.00元(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整);**忠于2016年9月12日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为90日(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为陆拾日,***为玖拾日)”。***受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即以前述理由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共有姊妹6人,其母亲**书生于1938年6月20日,***与其妻先后于2005年7月9日生育儿子***、2011年3月12日生育女儿***。2016年9月14日,经多方协商,***在不涉及事故责任划分的前提下,作为人道主义,支付给***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华夏慧通公司承接210国道从崇溪河到蒙渡桥的防护栏安装工程,对其尚未安装的防护栏应妥善管理,在放置防护栏且尚未安装的道路上应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或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但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致***在途经该路段时,踩到华夏慧通公司放置在路肩的尚未安装的防护栏摔倒落入沟坎受伤,对***之伤,华夏慧通公司负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和识别能力,当其在公共道路及路边通行并经过弯道时,应时刻注意周围环境状况,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但***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最终发生自身受伤的事件,***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全案实际,认定***自身承担40%的责任,华夏慧通公司承担60%的责任。对***要求华夏慧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称其为华夏慧通公司的员工,其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华夏慧通公司的陈述来看,***具体为项目负责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华夏慧通公司承担,对华夏慧通公司的该意见,予以采信;故对***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华夏慧通公司辩称***受伤的原因是事发路段的车辆在拐弯时未注意到正在路旁行驶的***且未采取减速措施所致。***受伤系因其踩到华夏慧通公司放置在路边未安装完成的护栏摔倒所致,210国道作为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定然有车辆通行,华夏慧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在事发路段通行对***受伤有过错,对华夏慧通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的损失,逐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21807.75元[其中:***在贵州航天医院共计住院15天花费的医疗费20672.35元;在桐梓西南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797元(其中,对桐梓西南医院的就诊编号为5562的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460元,该两张票据姓名处系“***涛”,后手动改为“***”,结合***在桐梓西南医院影像科DR报告单载明的内容来看,能够印证该2张医疗费票据确系***复查所产生,予以确认);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医疗费338.4元,共计21807.75元];2、护理费5840.21元(35528元/年÷365天×60天);3、误工费23709.20元(48077元/年÷365天×180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6、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鸣现年12岁,尚有6年满18周岁,其生活费为5760.5元(19201.68元/年×6年×10%÷2),***女儿**悦现年6年,尚有12年满18周岁,其生活费为11521元(19201.68元/年×12年×10%÷2),***母亲***已79岁,计算5年,其生活费为1600.14元(19201.68元/年×5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8881.65元;8、后续治疗费8500元;9、鉴定费1800元;10、住宿费90元;11、***主张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1114.05元,结合认定的责任比例,华夏慧通公司应承担84668.43元[141114.05×60%]。***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的伤情,酌定2000元。故华夏慧通公司承担84668.43元+2000元=86668.43元。因***作为人道主义支付给***5000元、***认可该5000元作为垫付费用予以扣减,故华夏慧通公司最终承担86668.43-5000=81668.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夏慧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1668.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华夏慧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看到***踩到放置在地上尚未安装的护栏摔下沟里。吴某系巡查输油管道工作人员,事发当时吴某正在公路上巡查,距离***绊倒地10米处,当时还有GPS定位。事发时有一辆货车经过公路,吴某未听到货车鸣笛。***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没有注意后面有来车,感觉后面来车,往后看就踩到防护栏摔下去了。
本院认为,***踩到防护栏摔倒沟内的事实,有当时在场的吴某证实,公安机关亦出警,从现场照片看,***在沟内的位置也与沟坎上方防护栏位置相对应,能够认定***的确因踩到放于路边尚未安装的防护栏而摔倒,***受损后果与上诉人将防护栏置于路边,未作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认为***摔下沟坎与放置马路外沿的防护栏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事发当时确有一辆车驶过,但该车并未有或可能有碰撞***的可能,并不能得出车辆速度过快致使***避让不及跌入沟内,但本院也注意到正是***感觉后面有来车,边走边回头看时才会踩到防护栏摔入沟内,因此,***本身有过错。***的疏忽与上诉人将未安装且无任何防范措施的的防护栏置于路边相结合,导致了***摔入沟内,双方均有过错,一审已经对双方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予以明确,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夏慧通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上诉人***华夏慧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大刚
审判员田滔
审判员令狐荣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