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4民初1426号
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松鹤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倴人***[2019]第22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滦南县富力城合力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分包给了**,**又将部分粉刷、保温工程分包给了***,***又招用被告***及其他工人为其干活。被告***在干活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晓被告***的存在,被告***干活也不受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支配和管理,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量结算工程款给**,**按量结算工程款给***,***同样按量结算给被告***人工费。原、被告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为维护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述的把工程分包给*佳,**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又招用被告***,这一事实属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我方认为倴人***[2019]第22号裁决书裁决结果正确,应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滦南县富力城合力园住宅小区一期部分工程转包给了**。2018年9月份左右,被告*******介绍到滦南县富力城合力园住宅小区一期工地工作,期间由***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9日作出了倴人***[2019]第2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被告***与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仲裁庭审中,**、***曾分别作为证人出庭,**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我从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滦南县富力城合力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我没有施工资质,我将部分粉刷工程转包给了***,***找的***干活,我将粉刷工人的工资支付给***,再由***支付给工人”,***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9月或10月,我与***一起到滦南县富力城合力园住宅小区工地上班,我和***为**干活,**将工人工资给我,我再支付给工人,***工作时接受我的安排与管理”。
上述事实,有倴人***[2019]第22号仲裁卷宗庭审笔录、倴人***[2019]第22号裁决书、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应对其主张的与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应遵循订立合同的一般规律和价值取向,建立劳动关系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就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内容等问题进行合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应以双方达成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为基础。通过原、被告陈述,结合**、***在倴人***[2019]第22号仲裁案中的证言,能够认定被告***并未直接接受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招用,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前往滦南县富力城合力园住宅小区工地工作前已与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了合意,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否认,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并不接受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劳动报酬亦由他人发放,双方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符合上述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相应的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途径等方式要求发包方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楚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