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6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峰,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松鹤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景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建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4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4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依据:上诉人认为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4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提起上诉。一审认定: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滦南县富丽城小区的施工工作承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李佳,李佳又将工程承包给无用工资质的个人霍庆会,霍庆会招用原告为其工作。2018年10月9日上午9点多,上诉人在施工中摔伤。以上事实是正确的。倴人劳裁字[2019]第22号裁定书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个裁定也是正确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李佳、霍庆会,而霍庆会招用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本法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李佳、霍庆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上诉人有权力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承担连带责任人做为当事人,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其承担全部责任后,可再找其它责任人去分担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当然包括承担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责任。
腾飞建筑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飞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倴人劳裁字[2019]第22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滦南县富力城合力园住宅小区一期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李佳。2018年9月份左右,被告***经霍庆会介绍到滦南县富力城合力园住宅小区一期工地工作,期间由霍庆会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9日作出了倴人劳裁字[2019]第2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形成诉讼。另查明,在本案被告***与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仲裁庭审中,李佳、霍庆会曾分别作为证人出庭,李佳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我从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滦南县富力城合力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我没有施工资质,我将部分粉刷工程转包给了霍庆会,霍庆会找的***干活,我将粉刷工人的工资支付给霍庆会,再由霍庆会支付给工人”,霍庆会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9月或10月,我与***一起到滦南县富力城合力园住宅小区工地上班,我和***为李佳干活,李佳将工人工资给我,我再支付给工人,***工作时接受我的安排与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应对其主张的与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应遵循订立合同的一般规律和价值取向,建立劳动关系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就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内容等问题进行合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应以双方达成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为基础。通过原、被告陈述,结合李佳、霍庆会在倴人劳裁字[2019]第22号仲裁案中的证言,能够认定被告***并未直接接受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招用,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前往滦南县富力城合力园住宅小区工地工作前已与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了合意,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否认,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并不接受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劳动报酬亦由他人发放,双方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符合上述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相应的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途径等方式要求发包方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除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之外,还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仲裁主张与腾飞建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证人证实及上诉人庭审陈述,***并不接受被上诉人腾飞建筑的管理,劳动报酬亦非由腾飞建筑发放,双方之间缺乏成立劳动关系的特点,故一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江静
审判员  周 丽
审判员  周 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莉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