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03执异31号
案外人:河北龙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长青里万达广场8楼1门1303号。
法定代表人:刘彩凤,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
法定代表人:王景功,公司总经理。
申请被执行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杰,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原告***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冀020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2民终3825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据原告***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18)冀02执160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现案外人河北龙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北龙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称,因申请执行人***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2月10日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农唐山高薪技术开发区支行银行50-753201040009071账户内170万元资金。但是早在2016年5月1日,异议人已经与被执行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该笔170万元系异议人在合作经营合同项下取得的收入,该笔款项属于异议人所有而非被执行人自身收入。为此,异议人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2018)冀02执160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农唐山高薪技术开发区支行银行50-753201040009071账户内170万元资金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7)冀020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2155.3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49208元。原被告均上诉,2018年6月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民终3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1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执160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一百七十万元。2018年1月24日,案外人河北龙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以查封的银行存款为其所有为由,请求法院撤销(2018)冀02执160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农唐山高薪技术开发区支行银行50-753201040009071账户内170万元资金的查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认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相应的法律义务。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河北龙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北龙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郭 丽
审 判 员  田海川
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