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4民初2583号
原告:***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松鹤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景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行,住所地滦南县南大街友谊路交叉口天承锦绣小区底商。
负责人:张冰川,行长。
原告***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景功和委托代理人雷颖、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行的负责人张冰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212015.45元;2.要求被告自2007年4月29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告承包了秦皇岛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辉公司”)开发的滦南县金辉嘉园小区住宅、商铺和附属外网工程。2007年4月29日,原告和隆辉公司自愿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达成了《和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隆辉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附表二中列明了隆辉公司的债权明细,其中包含了在被告处的保证金212015.45元。在该债权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均以隆辉公司未书面通知被告为由拒不支付债权转让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行辩称,隆辉公司在开发建设滦南县金辉小区期间在被告处开设两个账户,一个是结算账户,一个是保证金账户。在保证金业务结束之后,该账户内款项应自动划转到结算账户。但因隆辉公司已经注销,结算账户已清户,被告与隆辉公司亦未能取得联系,因此该保证金仍在被告处。此时原告持有其和隆辉公司的和解协议,要求被告将此款向原告支付。被告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不妥,因该协议的签订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被告工作人员在场,对该和解协议的效力被告无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并没有给付义务,且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数额存在自动计息的情况。另外,被告并非主观、恶意不给付该笔款项,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7年4月29日,隆辉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甲方总计欠乙方工程款(包括主体工程以及附属外网工程)11368204.1元人民币。双方同意采取乙方接受甲方资产(价值13535411.00元)以及甲方享有的债权(总计1523649.49元)抵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项、利息以及甲方对第三方应当承担的债务(总计4470866.15元)。其中债务见附表一;债权见附表二;资产见附表三”,该协议附表二中记载“中行保证金212015.45”。隆辉公司在开发建设金辉小区期间在被告处开立结算账户和保证金账户,2018年6月,该保证金业务已经到期。原告以其与隆辉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要求被告给付该笔到期保证金未果,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截止2018年9月21日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该保证金账户内余额为223486.13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银行保证金账户系开发商在银行开立的专门账户,用于为其所开发楼盘的购房人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时提供担保。当购房贷款人还清贷款或取得房地产证办妥以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银行将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退还给开发商。本案中,隆辉公司在被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双方之间成立附条件的合同关系,在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被告应该账户内的款项返还隆辉公司。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隆辉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其中关于债权转让的部分中包含隆辉公司在被告处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中的212015.4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向隆辉公司问询,隆辉公司对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债权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与隆辉公司签订协议时未通知被告,被告对该债权转让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受让人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另因被告认可2018年6月该保证金业务已经到期,即其与隆辉公司之间约定的返还保证金账户内款项的条件已经达成,故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与隆辉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将该账户内的212015.45元及其产生的孳息直接给付作为债权转让受让人的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隆辉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并未就该笔债权的转让行为通知被告,且该协议签订时隆辉公司与被告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4月29日,即《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行给付原告***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12015.45元及其产生的孳息。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原告***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汝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牛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