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4民初3561号
原告:***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松鹤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景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新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民祥,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省滦南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团结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强,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河北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滦南县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续生、方民祥,被告供销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5747元;2、鉴定费24000元由被告负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由原告承建司各庄供销社综合楼,工程总价款1535400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平等洽商,被告将与综合楼相关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现该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滦南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计,并向被告送达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审定工程结算为3454822元(其中综合楼合同价1535400元,增项及附属工程1919422元)。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增项及附属工程造价为192034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给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
被告供销社辩称,涉案工程的增项及附属工程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具体的施工主体和施工情况被告方不清楚,原告施工所涉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另外,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法庭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腾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司各庄供销社综合楼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证实该综合楼主体工程总价款为153.54万元;
2、工程洽商记录,证实原告在为被告承建综合楼期间的施工内容经双方洽商进行了增项以及增项内容;
3、河北天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工程增项及附属工程总价款为1920347元;
4、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由被告投入使用;
5、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0元;
6、滦南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复印件,证实涉案工程就工程价款的审计结果。
被告供销社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供销社拟在司各庄兴建综合楼1778.5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53.54万元,经公开招标,由原告腾飞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又约定增加部分增项及附属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建设,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洽商记录,对增项及附属工程进行确认。200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司各庄供销社综合楼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就案涉工程(不包含增项及附属工程)付款方式达成协议。涉案工程于2008年5月30日竣工,并经验收后投入使用。2009年1月15日,滦南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经审计审定工程结算为3454822元(其中综合楼合同价1535400元,增项及附属工程1919422元),但未出具正式审计报告。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对案涉增项及附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选定鉴定机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选定河北天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河北天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增项及附属工程鉴定造价1920347元。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24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河北天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司各庄供销合作社综合楼附属相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司各庄供销社综合楼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工程洽商记录、河北天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滦南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司各庄供销社综合楼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工程洽商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腾飞公司与被告供销社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关于工程价款,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工程综合楼合同价1535400元,增项及附属工程1920347元,合计3455747元。原告腾飞公司自认被告供销社已给付工程款3240000元,尚欠工程款215747元。被告虽主张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对增项及附属工程款的给付方式、给付时间均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腾飞公司要求被告供销社给付工程款2157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主张权益的合理性支出,并提交鉴定费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滦南县供销合作社给付原告***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5747元及鉴定费240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计2448元,由被告河北省滦南县供销合作社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