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24民初1634号

原告:***,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峰,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建设路北口西行滦海公路北侧DPO庄园。

法定代表人:王景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州市。

被告:李佳,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秋,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建筑公司)、**会、李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伤赔偿款365472元;2、要求三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腾飞建筑公司系滦南县富力城小区的施工单位,被告腾飞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李佳,被告李佳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了被告**会。2018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会承包的工地干活。2018年10月9日9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并由救护车拉到滦南县医院进行抢救,并由工友垫付医药费,后原告又转院至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为了减少医疗费而转院至滦南中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因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协商不成,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滦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腾飞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滦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9日作出倴人劳裁字(2019)第22号裁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腾飞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腾飞建筑公司对上述裁定书不服,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24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腾飞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民终6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就工伤赔偿数额仍未能达成一致。2019年11月12日,原告向滦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伤赔偿款365472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案通字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无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理由,未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解释》第二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腾飞建筑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故被告腾飞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规定,被告腾飞建筑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教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被被告李佳、**会雇佣劳动,被告李佳、**会应承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腾飞建筑公司与被告李佳、**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法院未认定原告***与被告腾飞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佳和**会又系自然人,也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故原告***虽然进行了劳动,但无法确认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亦无法认定工伤,也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原告病历记载的“卷梅压编骨折及多处其它位置骨折”内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应为八级伤残,其主要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3412.68元、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1200元、停工留薪6个月54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补助金9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2元,合计3651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按照工伤保险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也将本案案由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变更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本院作出的(2019)冀0224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书告知了原告可以通过行政途径等方式要求发包方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认定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属于社会行政部门的职能,而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先向相关的行政部门申请认定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庭审中,原告也陈述其于2020年9月2日向滦南县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综合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8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宏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