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8096号
原告:南京油来油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泉水社区龙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W9XJ75J。
法定代表人:贾成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芹,江苏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沃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户部街33号天之都大厦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67231096Y。
法定代表人:石红花。
原告南京油来油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来油往化工公司)与被告南京沃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油来油往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源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油来油往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油款486215元以及从2019年1月30日起到付清时为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业务员刘彦义代理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建立供油合同关系,合作期间,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约定按质按量向被告供应柴油以满足被告生产所需,有代替被告接受柴油第三方南京仕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供油收据为证。2018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所欠油款进行对账,并以电子表格的方式确认,被告加盖公章,会计韩雨朦签字,确认该期间内被告欠原告油款共计486215元。原告多次催要油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判如所请。
沃源工程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油来油往化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授权委托书、柴油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业务员刘彦义与被告签订柴油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鉴于被告需要,原告需向被告提供指定的符合国家标准标号的成品柴油。供油期限为自签订合同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结算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数量达到50吨后,每次供油将以现金方式或转入原告指定账户的方式结算。供应价格按照订货当日双方协商,以原告出库单为准。被告负责人签字生效。2018年6月27日至9月24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柴油并由第三方南京仕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收。2018年8月,原告出具2018年6月-7月欠柴油油款对账单,载明:2018年6月27日至7月28日期间,8笔柴油油款合计404294元,已付58909元,尚欠345385元,并由被告盖章确认。2018年10月12日,原告出具2018年8月-9月欠柴油油款对账单,载明:2018年8月16日至9月24日期间,8笔柴油油款合计346525元,已付205695元,尚欠140830元,并由被告会计韩雨朦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柴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经对账已对原告所供柴油数量、价款、付(欠)款等情况予以确认,但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油款48621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最后对账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油款486215元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也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沃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油来油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621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862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93元,由被告南京沃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南京油来油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南京沃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伏小全
人民陪审员 陈春玲
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陆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