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10521号
原告:***,男,1972年2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沃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户部街**天之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石红花。
原告***诉被告南京沃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沃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沃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为被告南京沃源公司承包的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红星街的工地的制作、安装施工围挡。2019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南京沃源公司欠工程款5.52万元,并出具一份《欠条》。虽经多次催要,但南京沃源公司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南京沃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5日,被告南京沃源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做围挡工程款5.52万元。此外,***还以其经营的南京市浦口区帅帅门窗销售部向南京沃源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南京沃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5.52万元。因南京沃源公司未按约付款,故本院对***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沃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给付工程款5.5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5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南京沃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
审 判 长 胡维华
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
人民陪审员 朱 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世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