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沃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南京沃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执15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远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南京沃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67231096Y,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户部街33号天之都大厦2401室。
法定代表人石红花,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沃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的(2018)苏0115民初203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南京沃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价款28536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由沃源公司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逾期沃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沃源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沃源公司名下存款1279元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发现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沃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予以惩戒。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沃源公司名下存款1279元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2018)苏0115民初20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安东东
审 判 员  刘建民
审 判 员  郭 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  陈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