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3民初4990号
原告:南京慧轮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881467320,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东108号2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亚东,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沃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67231096Y,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户部街33号天之都大厦2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真。
原告南京慧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轮公司)与被告南京沃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原告慧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326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达成一份轮胎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轮胎,每套1630元,共计20套,合同总价32600元。原告依约发货,被告却一直未付款。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一张转账支票,但到银行兑现才得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清单、转账支票、退票通知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轮胎,型号为1200R20888,价格为1630元/套,共20套,金额共计32600元,被告人员***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的银行转账支票,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轮胎款。原告于2018年6月4日持上述支票到银行申请付款,因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被银行退回。后被告也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轮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于2017年10月13日供货,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其一直未能付款,且其出具给原告的转账支票因余额不足也已被退回,故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600元及自2017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沃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沃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慧轮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2600元及自2017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南京沃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南京慧轮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