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沃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沃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3民初4092号
原告:南京沃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67231096Y,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户部街33号天之都大厦2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鉴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沃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45650元和座位险保险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0时05分许,*某某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中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街路口附近,撞到前方葛某某所驾驶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普通半挂车所载超出车厢的货物,造成*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本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某某,葛某某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南京尊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并由原告出资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8000元),座位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苏A×××××重型自卸货车车损经人保公司定损为933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以及原告方的一半责任后,被告应当赔偿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565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予以拒赔,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1、本案第一受益人是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岳公司),本案需要同岳公司认可权益转让;2、根据保险条款,驾驶员未持有营业车辆的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被告拒绝赔付车损险、车上人员险,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保险单、损失确认书、索赔申请书、车辆挂靠协议、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2日,原告为发动机号为1614D069752,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RDV6PEC2GH500873的****营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2日24时止,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同岳公司。投保单载明:投保机动车厂牌型号为****汽车,机动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保险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保险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原告在投保单上对上述内容盖章确认。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2018年4月11日0时05分许,*某某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为1614D069752,识别代号为LRDV6PEC2GH500873),沿着某某中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街路口附近,撞到前方葛某某所驾驶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普通半挂车所载超出车厢的货物,造成*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本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某某,葛某某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现场勘察,被告确定原告投保的涉案苏A×××××车辆车损金额为933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同岳公司已同意将涉案投保车辆相关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但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还主张其并未收到涉案保险条款,被告也未向原告告知驾驶员需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且被告提出的免责条款实际上加重了原告责任,减轻了被告责任,应属无效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另查明,驾驶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到2018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一方面,同岳公司系涉案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但原告未能举证同岳公司已同意将涉案投保车辆相关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现直接向被告主张理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关于涉案车损,被告是否免责的问题。首先,原告作为投保人已盖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保险人已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使用黑体字并加粗予以标识、提示,应当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第六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原告就案涉车辆投保时已明确为“营业货车”,故驾驶员***驾驶该货车时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但***并未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符合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免责的情形。再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事的是特定岗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职业素质,若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就从事客货运输,势必会增加发生事故的概率以及保险风险,原告依据前述规定,将未取得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驾驶员驾驶营业性机动车造成的损失作为免责条款,并未免除其依法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驾驶员***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具备货运从业资格,*某某驾驶案涉货车造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沃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1元,减半收取1095.5元,由原告南京沃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