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西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石河子西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兵9001民初2094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24小区27栋15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西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大泉沟镇。
法定代表人:毛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绍江,石河子玛管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玛管处西三站党支部书记,住石河子市23小区45栋351号。
被告:朱新平,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西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石河子市42小区92栋122号。
原告**与被告石河子西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及朱新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被告西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朝川、汪绍江、被告**、被告朱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3549元;2.要求被告赔偿利息158787元(283549元×8%×7年,2009年6月至2016年6月);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跃进水库保险加固工程西环库路工程土方填筑,工期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5月25日,同时约定了工程量计量方式、单价确定、资金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付款。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西域公司辩称,2008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属实,原告已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了义务。但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协议书中仅约定了单价为每立方7元,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应以鉴定书为准。
**辩称,2008年9月20日,我担任被告西域公司的经理,当时我负责签订合同。如果欠钱,应由被告西域公司承担责任。同时,我同意被告西域公司的答辩意见。
朱新平辩称,2008年9月20日,我时任被告西域公司的副经理,属正式职工,同时,我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庭审中,原告提供2008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西域公司(甲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一、承包内容:跃进水库保险加固工程西环库路工程土方填筑工程;二、施工工期: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5月25日;三、工程量计量:按设计图纸以监理及业主核定的工程量为准;四、单价确定:按每立方米7元单价核算作为结算依据;五、资金支付:机械油料款乙方先行承担,每周甲方支付乙方油款一次,工程款进度,每月核付80%,完工验收后一次核清;六、违约责任:乙方应在约定工期内按质量标准完成承包内容,否则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由被告朱新平(项目经理)及被告西域公司的工作人员李辉出具的环库西路1+700-3+400段土方填筑计算式表一份,证实工程量40507立方米。因此工程款为283549元(40507立方米×7元/立方米)。三被告对施工承包协议书予以认可,被告西域公司对土方填筑计算式表不予认可,并认为尚欠原告6561.79元。被告朱新平对土方填筑计算表质证认为其虽签字,但称此计算表是暂时的结算,应以工程完工后决算为准。2.因2012年度原告曾就该案起诉过,后撤诉,但当时经被告西域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现被告西域公司提供诚成造价(2012)1127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证实原告施工的石河子跃进水库支路和环库西路路基土方工程量共12983立方米。同时,被告西域公司陈述含(2016)兵9001民初2093号案件在内,其向原告付款为267627.61元,其中油料款为45247.86元、已向原告支付的32379.75元及原告认可的190000元。另,被告西域公司认为其在(2016)兵9001民初2093号案件中应付款为183308.4元,而本案中应付款为90881元(12983立方米×7元/立方米),故其尚欠原告6561.79元(183308.4元+90881元-267627.61元)。原告质证对该报告及被告西域公司陈述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但其认可在(2016)兵9001民初2093号案件中被告西域公司付款为1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工程量如何认定。原告与被告西域公司对于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均予以认可,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对于完成的工程量产生分歧。2012年,原告就该案曾起诉过,后其撤诉。因该案我院经当事人申请曾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施工的石河子跃进水库支路和环库西路路基土方工程量共12983立方米。据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已真实、客观的反映了工程量,应当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域公司支付工程款283549元,本院支持90881元(12983立方米×7元/立方米)。被告西域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西域公司赔偿利息158787元,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支持的利息为377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新平系被告西域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西域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西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0881元;
二、被告石河子西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利息37788元(90881元×5.94%×7年,2009年6月至2016年6月);
以上合计128669元,被告石河子西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新平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36元,送达费90元,合计80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54元,由被告石河子西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2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英睿
人民陪审员  徐 新
人民陪审员  孔祥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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