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西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石河子西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兵9001民初1080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辉,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西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大泉沟镇。
法定代表人:毛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江,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石河子西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石河子市。
原告**与被告石河子西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西域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朝川、徐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4180.75元及利息92268.11元,共计396448.9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13日,石河子玛纳斯河流域管理处将农八师大泉沟良种水产养殖场(省级)建设项目-温室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温室工程转包给原告,该温室工程已于2006年年底竣工。2008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由建设单位、审核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审核后盖章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确认原告施工的温室工程收入1455627.63元。2010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温室工程清单,在扣除5%管理费72781.38元及3.33%税金48472.4元后,尚欠原告304180.75元未给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西域水电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认可将部分温室工程承包给原告,具体工程量需原告举证。至于起诉状中所说欠款数额,需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原告所诉工程于2008年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如果欠款属实,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13日,新疆石河子玛纳斯河流域管理处(下称玛管处)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玛管处将农八师大泉沟良种水产养殖场(省级)建设项目-温室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所确定的温室工程的土建、钢结构、电器设备、管道设备等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为9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工程的土建、水暖、电气及锅炉房土建、电气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材料由原告自备,被告按工程款的5%收取管理费、按3.33%收取税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后支付全部工程款。2007年3月10日,原告将其负责施工的工程全部完成。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材料费、运费及劳务费。2008年4月10日,新疆信德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后出具建设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审定造价为1959241.18元。玛管处和被告均在审核定案书上盖章。201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双方均认可原告负责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455627.63元、成本1010193.1元、5%管理费为72781.38元、3.33%税金为48472.4元,未付款为324180.75元。同年8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曾于2014年7月3日向第八师石河子市信访局递交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提供2006年至2010年借据及付款凭证11张,证明除双方认可的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10193.1元外,被告尚有170000元付款凭证未计入原告成本。经核对,仅2008年7月11日借款20000元未计入原告成本(已付款),原告对此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欠付原告数额及利息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在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完工并审核后,为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7月3日向第八师石河子市信访局递交申请,要求被告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行为符合上述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2014年7月3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被告承包农八师大泉沟良种水产养殖场(省级)建设项目-温室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的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鉴于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被告间就工程款支付产生的纠纷,可参照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处理。根据双方的约定和庭审调查,被告对原告所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1455627.63元没有异议,但认为除原告认可的1010193.1元外,被告还支付原告170000元,没有计入成本(已付款)。经当庭核对,其中2008年7月11日原告借款20000元未计入成本(已付款)。原告对此认可,同意扣减,本院无异议。对被告提出的其他款项,因被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被告对管理费、税金的计算及2010年8月被告支付的20000元均无异议,亦应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4180.75元(1455627.63元-1010193.1元-管理费72781.38元-税金48472.4元-20000元-20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结算审核后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西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84180.75元;
二、被告石河子西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6201.49元(284180.75元×5.6%÷12个月×65个月,2010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9日);
上述两项合计370382.2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6元,送达费90元,合计733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石河子西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红梅
人民陪审员  江 辉
人民陪审员  张 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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