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西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322民初1325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住该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勇,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居民,住该处。
被告:韩雪峰,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居民,住该处。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西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八路21号114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珠,经理。
原告***与被告***、韩雪峰、石河子西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石河子西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八师签订玛纳斯河灌区2021年度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项目,***、韩雪峰为标段项目负责人,要求原告的施工班组对该工程11号洞子、10号洞子、1、2号洞子做泥水平衡顶管施工,工程量金额为2187300元,其他款项计60000元,前期支付820000元,剩余未结算工程款14273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4273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韩雪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劳务纠纷,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在石河子市,请求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新疆石河子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涉案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属于专属管辖;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综上所述,被告***、韩雪峰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韩雪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瑞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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