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金城建设有限公司

孙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邱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2民初194号
原告:孙**,男,194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方雁,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耀城广场11、12幢12-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65240022X。
代表人:方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解,公司员工。
被告:邱松涛,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被告:平湖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55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0443494X9。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蒋香梅(实习),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邱松涛、平湖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方雁、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解、被告邱松涛、被告金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审理中已变更):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368.28元;2、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被告邱松涛、金城建设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位于乍王公路凯鸿控股公司门口处,与被告邱松涛驾驶的浙F×××××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为原告次责,被告邱松涛主责。原告受伤后经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治疗。后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做精神伤残等级、三期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与2018年6月20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与被告邱松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被告邱松涛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金城建设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邱松涛答辩称,无异议。
被告金城建设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邱松涛是被告金城建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被告金城建设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包括了被告邱松涛支付的18479.44元。原告已71岁,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其他费用由法院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0日17时12分,被告邱松涛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由乍王公路东侧凯鸿控股公司大门自东向西驶入乍王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时碰到沿乍王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松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7月15日出院,合计住院25天。后原告又前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门诊治疗,包括门诊及住院,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20822.95元(不包含伙食费851元)。2019年1月14日,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月18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4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0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车祸起到主要作用,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91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F×××××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金城建设公司所有,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邱松涛系被告金城建设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松涛已垫付原告18479.44元。
又查明,2010年9月17日原告所在家庭户与嘉兴港区签订《嘉兴港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生活保障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家庭户自愿永久放弃全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含自留地)。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平湖市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3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邱松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邱松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邱松涛系被告金城建设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邱松涛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金城建设公司承担。又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金城建设公司的赔偿义务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先按合同约定在150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金城建设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按相关票据进行审核,为208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375元,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本院调整为1800元。护理费,原告诉请过高,本院调整为64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因此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5574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致残车祸起主要作用主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根据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结合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的误工费为17500元。鉴定费按照相关票据,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为4200元,重新鉴定费用为39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修理费,原告诉请1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结合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12151.95元(不包含重新鉴定费)。受害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具有选择权,原告选择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因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费用为94954元。余款17197.95元,由被告金城建设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758.36元,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为10398.36元[(17197.95-4200)×80%],保险范围内两项费用合计为105352.36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赔偿。余款3360元(4200×80%),由被告金城建设公司承担。因被告邱松涛已支付原告18479.44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数额,故多付的款项18479.44元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相应扣除,因此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86872.92元,被告邱松涛多支付的款项18479.44元由其与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另行结算。重新鉴定费391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86872.92元;
二、被告平湖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3360元;
三、司法鉴定费391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承担(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孙**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计533元,由原告孙**负担172元,被告平湖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高美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马忆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