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1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嘉兴市南湖区耀城广场11、12幢12-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65240022X。
负责人:方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振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方雁,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松涛,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55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0443494X9。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嘉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松涛、平湖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嘉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华安嘉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0200.72元;2.二审诉讼费由***、邱松涛、金城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华安嘉兴公司在一审中对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鉴。一审法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维持伤残等级,但对于伤病关系的评定为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中,车祸起到主要作用,三期降低为:误工150日、护理45日、营养60日。鉴定意见认可存在损伤参与度,但一审判决未能考虑上述损伤参与度,存在不妥之处。请求二审支持华安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损伤参与度可以减轻侵权人或者法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即使参与度存在,所有赔偿项目均不应予以考虑。对于伤残赔偿金,已计算在交强险内,也不应当考虑,因为,交强险范围内不考虑过错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比例。
金城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邱松涛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已变更):1.邱松涛、金城建设公司、华安嘉兴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3368.28元;2.华安嘉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邱松涛、金城建设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损失;4.邱松涛、金城建设公司、华安嘉兴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17时12分,邱松涛驾驶浙FZ××××小型普通客车由乍王公路东侧凯鸿控股公司大门自东向西驶入乍王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时碰到沿乍王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摔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松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平湖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7月15日出院,合计住院25天。后***又前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门诊治疗,包括门诊及住院,***合计支出医疗费20822.95元(不包含伙食费851元)。2019年1月14日,***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月18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90天。***支出鉴定费42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华安嘉兴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予以准许。法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0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车祸起到主要作用,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华安嘉兴公司支付鉴定费391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FZ××××小型普通客车系金城建设公司所有,在华安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邱松涛系金城建设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邱松涛已垫付***18479.44元。
又查明,2010年9月17日***所在家庭户与嘉兴港区签订《嘉兴港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生活保障协议书》1份,约定***家庭户自愿永久放弃全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含自留地)。事故发生前,***在平湖市新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浙FZ××××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华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起事故中,邱松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酌定***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邱松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邱松涛系金城建设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邱松涛的赔偿责任由金城建设公司承担。又因肇事车辆还在华安嘉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金城建设公司的赔偿义务由华安嘉兴公司先按合同约定在150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金城建设公司承担。
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相关票据进行审核,为208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375元,未超过实际损失,予以支持。营养费,***诉请过高,调整为1800元。护理费,***诉请过高,调整为6480元。残疾赔偿金,***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因此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55574元。华安嘉兴公司认为***致残车祸起主要作用主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依据,不予采信。误工费,根据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结合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的误工费为17500元。鉴定费按照相关票据,***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为4200元,重新鉴定费用为391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修理费,***诉请1000元,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结合过错程度及***的伤情,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确认***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12151.95元(不包含重新鉴定费)。受害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具有选择权,***选择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华安嘉兴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因未提供依据,不予采信。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费用为94954元。余款17197.95元,由金城建设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758.36元,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为10398.36元[(17197.95元-4200元)×80%],保险范围内两项费用合计为105352.36元,由华安嘉兴公司赔偿。余款3360元(4200元×80%),由金城建设公司承担。因邱松涛已支付***18479.44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数额,故多付的款项18479.44元在华安嘉兴公司应赔偿给***的款项中予以相应扣除,因此华安嘉兴公司应支付给***的款项为86872.92元,邱松涛多支付的款项18479.44元由其与华安嘉兴公司另行结算。重新鉴定费3910元由华安嘉兴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嘉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6872.92元;二、金城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360元;三、司法鉴定费3910元由华安嘉兴公司承担(已履行);四、驳回***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计533元,由***负担172元,金城建设公司负担361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邱松涛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虽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系车祸起到主要作用,但***自身特殊体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是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华安嘉兴公司以此请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安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瑾
审 判 员 刘 坤
审 判 员 杨 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金傅祥
书 记 员 郑伟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