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2民催7号
申请人平湖金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
申请人平湖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于2020年12月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平湖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0010004131302298、票面金额伍仟元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平湖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平湖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 涛
人民陪审员 戴 瑛
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