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弘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承德市弘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承民终字第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弘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路南1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市弘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市弘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25日,上诉人***与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承租了位于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112线旁的非耕地一块,面积大约8.5亩,使用期限为20年,自2007年6月25日至2027年6月25日。2011年11月28日,弘鼎建筑公司与***签订了土地《转租协议书》,***将其从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委会承租的位于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112线旁的土地转租给弘鼎建筑公司,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租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7年6月25日,租金每年六万元,**如有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如因各种原因造成弘鼎建筑公司无法使用土地时,***应当按剩余年限退还租金。协议签订后,弘鼎建筑公司先后给付***租金73.00万元人民币。之后,国道112线大屯至西地段线路升级改造工作,未征用双方争议的土地。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承德市弘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弘鼎建筑公司不服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未能按照转租协议约定内容尽协助义务,我公司无法实现租赁土地合同签订目的,请求二审改判,解除双方所签订租赁土地合同。原审被告***答辩称:我已按照协议约定将租赁土地交付给上诉人经营管理,上诉人从没有找过我要求我协助办理什么手续,上诉人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将所租四至载明清晰的土地依约交付给上诉人经营管理,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分期交付部分租金,其租赁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诉称被上诉人未尽合同约定协助义务,从而使得其实现不了当初转租协议签订目的,请求解除此协议。租赁合同属诺承合同,已经双方合意就成立,上诉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接受了租赁物的收益权,被上诉人尽到了对等交付租赁物义务,上诉人在租赁物收益权经营过程中称被上诉人未尽协助义务未能向本庭举证其根本性违约的证据,亦未出现法定解除合同情形,上诉人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德市弘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认众
审判员曹朴实
代理审判员应春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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