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弘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市弘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大沃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3352号

原告:承德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火药库沟业务展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5648564371。

法定代表人:吴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大沃铺村。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大沃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大沃铺村。

法定代表人:计兰,职务:主任。

原告承德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大沃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沃铺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沃铺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0467.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5月l9日签订《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大沃铺村道路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经评审为267077.97元,现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己付工程款136610.54元,剩余130467.43元未付。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评审完成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但大沃铺村委会一直未给付。

大沃铺村委会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l9日,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大沃铺村委会签订《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大沃铺村道路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大沃铺村道路整修工程,拟定工程款194434.61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量变更由财政审计单位认定。另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10日内向原告预付4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筹集资金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大沃铺村委会在工程完工后委托邯郸市中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确定原告所承包工程总造价为267077.97元。被告大沃铺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了“未付工程款证明”,载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610.54元,尚欠130467.43元待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道路整修施工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建筑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大沃铺村的道路整修工程,被告大沃铺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建筑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能够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被告大沃铺村委会应为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0467.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大沃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承德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467.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5.00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大沃铺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九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孙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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