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绿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绿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24民初2553号 原告:辽宁绿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铁岭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工程顾问,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辽宁绿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雅公司)与被告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冰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冰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9.3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3万元利息,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结算完毕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涉案的合理性开销。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中旬签订了《沈阳市法库县北冰洋城市广场园林景观及楼宇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63.422706万元,该工程于2014年9月份开工,于2015年6月份因被告方经营出现问题,致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经协商双方终止合同并达成协议,协议当时约定,原告经在被告处施工期间的工程款结算后为110万元,被告方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方10万元,被告在同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方5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分5次以人民币与动产的形式支付给原告50.7万元,还剩59.3万元。直至今日被告仍然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由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对此工程款迟延给付期间的延期利息,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9.3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3万元利息,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结算完毕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涉案的合理性开销。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北冰洋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发包方北冰洋公司与承包方绿雅公司签订《北冰洋城市广场园林景观及楼宇亮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项目、工期与进度、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最终结算等进行了约定。 北冰洋公司(甲方)与绿雅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一致同意解除已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二、乙方已经施工的屋面景观工程按包干价110万元结算(含原所有签证项目价款和所有工程量款);…五、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给乙方,用以维持日常事务开支,10月31日前再支付乙方5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六、在甲方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10万元后,原合同自动解除。北冰洋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绿雅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5年年初,北冰洋公司给付绿雅公司工程款5万元;2015年9月,北冰洋公司给付绿雅公司工程款10万元。 2016年4月15日,北冰洋公司给付绿雅公司园林工程款(以鄂A×××××车抵付)35万元,绿雅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 2019年,北冰洋公司通过农民工维权中心给付绿雅公司5,000.00元工程款,绿雅公司出具《收条》记载:绿雅公司收到北冰洋公司工程款5,000.00元,收款人:***。 2020年,北冰洋公司通过农民工维权中心给付绿雅公司2,0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绿雅公司与北冰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总价款为110万元,北冰洋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扣除北冰洋公司已经给付的工程款50.7万元,被告北冰洋公司尚欠原告绿雅公司工程款共计59.3万元,故本院对绿雅公司要求北冰洋公司支付工程款59.3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绿雅公司要求北冰洋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及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绿雅公司与北冰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项约定:甲方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给乙方,用以维持日常事务开支,10月31日前再支付乙方5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书》签订后,北冰洋公司已经支付绿雅公司工程款50.7万元,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绿雅公司支付剩余59.3万元工程款,现原告绿雅公司要求从2015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北冰洋公司应向原告绿雅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59.3万元及利息(以59.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辽宁绿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北冰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辽宁绿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3万元及利息(以59.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0.00元,原告辽宁绿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绿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9,7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 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