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林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林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华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02财保25号
申请人:安徽林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洪河社区上城小区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095211264T(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六安华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老大街一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QMQ67R。
法定代表人:方文玮,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安徽林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六安华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毛坦厂镇新起点商业广场项目在建工程(即新起点商业广场1#楼、2#楼、3#楼及地下室车库)或同等价值的银行存款、动产、其他资产(保全金额以1800万元为限)进行保全查封,但未举证证明要求保全的项目在建工程的价值和所有权,亦未提供银行存款的账号和其他资产等具体线索,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林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程坤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全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