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3698号
原告:***。
被告:巴益军。
被告:唐山市天信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大庆道22号。
负责人:张海波,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岸平,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诉被告巴益军、唐山市天信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立案后经原告申请追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英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志杰、李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巴益军、唐山市天信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岸平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16时30分,在唐山市西外环甄家庄立交桥西侧,原告朋友赵岩驾驶原告的冀B×××××号奔驰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因被告巴益军驾驶的被告天信公司所有的冀B×××××号宝来车逆道行驶,造成两车发生碰撞,该次事故造成赵岩受伤及所驾驶的车辆损失。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巴益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北京大唐天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车损为199831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其委托评估事先并未就评估机构、评估项目与我公司进行协商,我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6时30分,在唐山市西外环甄家庄立交桥,被告巴益军驾驶冀B×××××号驾车与赵岩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巴益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1日,原告***委托北京大唐天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北京大唐天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199831元。
另查明,冀B×××××号奔驰轿车系原告***所有。被告巴益军所驾驶的冀B×××××号轿车系被告唐山市天信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开支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中的193837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通知北京大唐天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于2014年11月26日到庭接受质询,该公估人员对被告提问均给予了合理的解答,故本院对该份公估报告予以采纳。但公估人员未能对公估报告中残值扣除的计算方法给予解释,故酌定对公估报告中的损失数额扣除3%的残值,即5994元。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公估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巴益军驾驶被告唐山市天信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车辆,系其执行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唐山市天信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承担;冀7069Y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唐山市天信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唐山市天信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918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红
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