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26民初758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74年6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桂强,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蓝鲸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宏大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巧雯,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蓝鲸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小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全兴、人民陪审员宁庆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桂强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李静、刘巧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6日,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技术协议》,被告就其出售的#4炉BC磨煤机端衬板改造项目为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2016年9月20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对#4炉BC磨煤机两端端衬板进行拆卸和安装,双方签订了《用工协议》,原告按被告指示以项目经理身份开展工作。2016年9月28日8时30分许,原告手下员工朱建文在工作中左手小指被压伤,原告接到黄加峰电话后接朱建文到永福县苏桥卫生所就诊,后朱建文转永福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又帮朱建文送钱到朱建文家中。当日14时许,原告帮朱建文送完钱返回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上班时,在该公司后门三岔路口,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方司机李俊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永福县人民医院、宜州市中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行右下肢截肢。2017年3月9日经河池市—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昏迷状态伤残程度为一级;2、右膝关节缺失为六级;3、生活不能自理需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3月16日,原告因无钱医治与道路交通事故对方责任人李俊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就原告在永福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原告右膝关节缺失的六级伤残达成赔偿调解结案协议。对方对原告在河池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及原告的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并没有进行理赔,就赔完了保险限额。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按其指示开展工作,原告在被告指示的范围内进行工作,原告在送钱给工伤员工朱建文后,返回单位上班时在单位门口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从事雇佣劳动而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13112.41元、伤残赔偿金283240元、护理费5760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924452.4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的《结婚证》,拟证明两人的夫妻关系。
3.被告与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拟证明被告就其出售的井4炉BC磨煤机端衬板改造项目为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该协议中约定被告用工必须是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4.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协议》,拟证明被告雇请原告为其井4炉BC磨煤机两端端衬板进行拆卸和安装工作的事实。
5.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参与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组织的《入职安规考试卷》,拟证明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受被告雇佣在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从事劳务的事实。
6.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是在回厂上班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7.永福县人民医院、宜州市中医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诊断情况。
8.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情况。
9.广西宜州市中医医院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核算单》,拟证明原告在宜州中医医院治疗的费用及报销情况。
10.原告与交通事故责任人李俊杰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交通事故责任人李俊杰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就交通事故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的事实。
11.永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永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认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1.2016年5月26日,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技术协议》,被告就其出售的#4炉BC磨煤机端衬板改造项目为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是事实。但原告所述其是受被告雇请在向原告提供劳务为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对#4炉BC磨煤机两端端衬板进行拆卸和安装过程中受伤的情况不是事实。2016年9月20日,被告就出售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的#4炉2台BC磨煤机端衬板改造项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用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召集安排人员按照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的施工进度要求进行#4炉2台BC磨煤机两端端衬板的拆卸和安装,双方就施工范围、施工费用、安全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约定的施工费用。而且原告的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在进行被告所交付的工作过程中造成的,原告手下员工朱建文在工作时手指被压伤到医院就诊及至原告交通事故发生,这些事实被告均不清楚。因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赔偿的责任。2.原告先后在永福县人民医院及宜州市中医医院就诊。在永福县人民医院就诊的诊断结果为右下肢碾压伤及相应部位骨折等,出院时间是2016年11月14日,当时的情况是良好,生命征平稳,疼痛症状好转。2017年1月10日原告又在宜州市中医院治疗,医院的诊断是癫痫、意识障碍、慢性××××等,被告无法确认宜州市中医医院确认的原告病情诊断结果与永福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有因果关系。3.原告已经就其交通事故损失与实际侵权人李骏杰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赔偿,因该协议被告丧失了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原告即不应当再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其诉请。
被告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从考试卷的内容来看系原告及原告雇佣的人员在履行承揽协议过程中,接受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的安全规范考试,试卷上原告等人的身份是原告等人自己填写的,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证据9
应当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该票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且该证据证明的原告所受伤害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其余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5是原告等人进人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作业时接受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的安全规范考试卷,该证据内容是原告等人自己填写的,被告不认可,其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虽缺乏相应的用药清单,但能客观地反映原告在宜州中医医院治疗的费用及报销情况,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由此,根据本案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6日,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就其出售的#4炉BC磨煤机端衬板改造所配套的系统设备等项目为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2016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用工协议》,约定被告就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4炉2台BC磨煤机两端端衬板的拆卸和安装,由原告负责安排人员按照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的施工进度要求完成。《用工协议》对原告的施工范围、施工费用、安全责任、违约损失赔偿等均作了约定,其中施工费用的约定是:每台磨煤机为人民币22000元整,2台共计44000元,施工完毕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被告方)一次性给付,乙方(原告方)所有施工人员的食宿由乙方自行负责;安全责任的约定是:乙方承担乙方人员的人身安全,如有安全责任事故,一概与甲方无关;乙方在施工现场如有被业主方因安全施工、现场管理被考核、罚款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用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按照约定和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的要求进场对#4炉2台BC磨煤机两端端衬板的拆卸和安装项目进行施工。2016年9月28日8时30分许,原告组织的施工人员朱建文在工作中左手小指被压伤,原告得知后接送朱建文到医院治疗,当日14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后门三岔路口处,与李俊杰驾驶的自卸低速货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永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俊杰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伤后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11月14日,2017年1月10日-2月27日在永福县人民医院、宜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下肢截肢等手术及意识障碍查因、继发性癫痫等病症治疗。2017年3月9日原告经河池市—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昏迷状态伤残程度为一级;2、右膝关节缺失为六级;3、生活不能自理需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道路交通事故对方责任人李俊杰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就原告在永福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原告右膝关节缺失的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达成调解赔偿协议。事后,原告就宜州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未得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金额及其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向被告主张工伤赔偿未果,于2017年9月4日向永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不予受理,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6年9月20日,被告就出售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的#4炉2台BC磨煤机端衬板改造项目与原告签订了《用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召集安排人员按照国电永福发电有限公司的施工进度要求进行#4炉2台BC磨煤机两端端衬板的拆卸和安装,双方就施工范围、施工费用、安全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原告的施工费用双方约定是按照原告方完成的全部工作成果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安全责任双方约定原告方的施工人员在施工作业中如有安全责任事故发生,一概与被告无关,甚至原告方的人员在施工现场如有被业主方因安全施工、现场管理被考核、罚款等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方自行负责,可见,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雇佣劳动法律关系。原、被告所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在进行被告所交付的工作过程中造成的。原告诉称其损失是得知自己手下员工朱建文在工作时手指被压伤后接送朱建文到医院治疗,并送钱到朱建文家返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该事由不是被告所安排的工作范围,原告也没有因朱建文在工作中受伤一事向被告报告。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具有赔偿责任,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45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陶小康
审 判 员 徐全兴
人民陪审员 宁庆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 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