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91民初322号
原告:江苏蓝鲸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江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日亮。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蓝鲸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蓝鲸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蓝鲸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蓝鲸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377元,减半收取计4188.5元,由原告江苏蓝鲸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黄金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