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宏悦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都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赵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世乾,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泽成,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宝应路9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于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世乾,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兆均,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龙,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明君,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都市。
原审被告:白著鹏,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日照宏悦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高公司)、王兆均、陈明君、白著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宏悦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2018年2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审计协议相关约定,上诉人及艺高公司已经付清全部款项,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一审未查明***提交的两份由王兆均单方向其出具的说明与结算明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未查明***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即依据上述两份材料计算出的金额判决上诉人、艺高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辩称,一、上诉人对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
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白行完成。《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依据上述规定,艺高公司将本案所涉的部分工程及劳务分包给上诉人宏悦公司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宏悦公司又将
所涉部分工程和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王兆均,更属于违法分包,一审判决上诉人宏悦公司与艺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提交的《证明》以及结算明细是客观真实的,能够反映本案事实。1.***提交的《证明》真实反映了当时约定的排水沟工程单价,并且在一审中,上诉人的员工白著鹏也认可45元一米,是当时在项目部陈明君、王涛和白著鹏三人协商确认的价格,并向上诉人宏悦公司作了汇报。王兆均与白著鹏确认价格是45元一米,王兆均又将此工程安排让被***干,并与***约定价格为35元一米,此符合常理,是真实情况的反映。2.***提交的《结算明细》真实反映了***当时所做工作量,并且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陈明君在《莱西101项目工程量》表中签字确认,认可结算明细中的数值。综上,虽然***一审提交的《证明》以及结算明细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但是其内容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确认,是真实情况的反映,是合法、有效证据。三、上诉人与王兆均双方签字的《协议书》,被上诉人不认可。1.该协议完全系上诉人为规避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而作出的。2.若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此协议的基础应当是
结算审计报告的真实、合法、有效。但结算审计报告其本身是不准确的,制作过程不合法的,不具有任何效力,不应作为结算依据。1(1)工程造价核定表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没有签字,说明双方对此均是不认可的,对双方也没有约束力。(2)审计报告中存在诸多错误,比如实际大工一天工资是200,小工一天是180,审计报告中是大工150,小工120;整个项目机械费是18万元,但是给王兆均(包括被上诉人)仅认定3925.97元。与事实明显不符。以上可以确认结算审计报告是虚假的,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四、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上诉人、艺高公司有义务将工资直接发放给被上诉人本人,上诉人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1053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艺高公司承建了“72757”部队3615工程(莱西项目101及室外安装),现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72757”部队与艺高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艺高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及劳务分包给宏悦公司,宏悦公司将部分工程及劳务分包给王兆均,王兆均联系***及蒋永杰等进行具体施工。***在该工程中提供了外墙红砖、外墙抹灰、砌排水沟的劳务。2017年1月26日,宏悦公司向***及蒋永杰各支付劳务费40000元。2018年2月6日,***与王兆均签订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本页院内排水沟工程量有***带人干的,工程量双方都认可,当事王兆均合公司白云鹏项目经理定价45元/米(含基础、找平、垫层、砌砖、抹灰、沟底抹灰),沟尺寸,沟深400-600,两头齐,宽400;王兆均与***定价35元/米(含全部完成单价),因有部分未完成,所以单价另定;王兆均,2018年2月6号,工人:***,2018年2月6号。”2018年2月8日,***与王兆均签订结算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莱西工地,(101工地),外墙红砖1130米×1.3米×128块=188032块,1130米×36块=40680块,老王用工砌红砖31232块,合计197480块,197480块×0.19元=37521元;抹墙1130米×2×1.8米=4068㎡×11.5元=46782元,2016年另工工资9660元,总计93963元,2016年已付现金44000元,总计余款49963元,大写肆万玖仟玖佰陆拾叁元正,制单人:蒋永杰,欠款人:王兆均,民工:***,2018年2月8号。”另查明,2018年2月4日,陈明君、王兆均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莱西工地(101项目),施工:甲方陈明君,乙方:王兆均,因工程审计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现共同委托青岛中天华方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1.甲乙双方对审计结果共同认可,如有一方不同意审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2.审计结果出来后,先付工人工资,如果剩余款不够,由乙方承担,于甲方无任何责任,特此说明;3.审计费用甲乙双方各付50%,如一方没付,可从款项中扣出。甲方:陈明君,乙方:王兆均,工人蒋永杰,工人***,2018年2月4日。”青岛中天华方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出具审核结论为:双方签字工程量的人工费及部分机械费用为370189.67元,其中人工费366263.7元、机械费3925.97元。还查明,白著鹏、陈明君均系宏悦公司派驻到本案所涉莱西工地工作的员工。一审法院认为,***为王兆均在本案所涉的工程中提供了砌墙、修砌排水沟、抹墙等劳务,且经双方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确认,***要求王兆均承担支付劳务费10534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艺高公司将本案所涉的部分工程和劳务分包给宏悦公司,宏悦公司又将本案所涉的部分工程及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王兆均,均属于违法分包,***要求宏悦公司、艺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明君、白著鹏系宏悦公司员工,其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主张陈明君、白著鹏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1.王兆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劳务费105340元;2.日照宏悦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悦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艺高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宏悦公司,宏悦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王兆均。***系与王兆均协商到涉案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劳务报酬系与王兆均协商确定,上诉人并未参与。2018年2月4日,陈明君代表上诉人与王兆均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书载明:“莱西工地(101项目),施工:甲方陈明君,乙方:王兆均,因工程审计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现共同委托青岛中天华方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1.甲乙双方对审计结果共同认可,如有一方不同意审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2.审计结果出来后,先付工人工资,如果剩余款不够,由乙方承担,于甲方无任何责任,特此说明;3.审计费用甲乙双方各付50%,如一方没付,可从款项中扣出。陈明君、王兆均及***均对该协议签字确认。因此该协议对于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应遵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审计结果出来后,先付工人工资,如果剩余款不够,由王兆均承担。依据该协议,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王兆均辩称审计过程存在问题,对审计结果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诉求给付劳务费105340元,该数额是***与王兆均双方对***从事的劳务进行结算,并在双方约定的单价基础上计算而得,并未经过上诉人的确认,且在各方2018年2月4日达成协议之后,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主张上诉人给付劳务费105340元的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一审以上诉人违法分包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系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日照宏悦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王兆均的付款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日照宏悦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原审被告王兆均、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向东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阚玉龙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