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2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宝应路9号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3719955M。
法定代表人:于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民,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53956491A。
法定代表人:刘赞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战欣,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3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截至目前为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混凝土供货情况及货款情况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在未确定货款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支付货款。所以,一审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支付货款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另查明,唐雪岩非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唐雪岩个人签字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代表上诉人。
佰事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佰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艺高公司支付佰事达公司混凝土货款344030元、利息40854元,并在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440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2.判令诉讼费由艺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佰事达公司为艺高公司承建的城阳第五中学教学楼扩建项目提供混凝土共计1590立方米,合计金额844030元,双方对账后于2019年4月3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1月11日,艺高公司共计付款50万元,仍欠货款3440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和11月23日,双方对佰事达公司的供货情况进行了两次对账,对账单载明了佰事达公司提供商砼的规格、方量、单价及合计金额,两份对账单的合计金额分别为719300元、124730元,艺高公司的负责人员许修先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方量已确认,价格由公司负责”。2018年6月28日、2019年1月11日,艺高公司分别向佰事达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2019年4月30日,双方就艺高公司用混凝土及收款明细再一次进行对账,艺高公司工作人员唐雪岩在该明细上签字,确认:总供货金额为844030元,已收货款50万元,应收货款344030元。
另查明,对账单载明的单价,未超过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方指导价格。
一审法院认为,佰事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佰事达公司向艺高公司提供混凝土及艺高公司欠佰事达公司货款的事实,佰事达公司供货后,艺高公司委派相关负责人员进行了对账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且未对供货方量及单价提出异议,应认定艺高公司认可双方发生的交易金额。根据佰事达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审认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确认艺高公司欠佰事达公司货款344030元属实。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艺高公司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艺高公司未按时付款,给佰事达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佰事达公司诉请其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佰事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及起止时间符合相关规定,原审予以采纳。关于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上述规定,佰事达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75%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上述限定标准,原审亦予以采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4030元;并支付以3440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37元,由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及证据认定情况如下:
一、上诉人提交案外人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地天泰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采购合同复印件、青岛华山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同时期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混凝土价格过高。对此,被上诉人进行质证称:因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混凝土价格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并没有超过青岛市城建局的指导价格,且合同的价格是牵扯到很多方面,不能单单看合同价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所提交两份证据系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该两份合同书均发生在案外人之间,而案外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工作人员唐雪岩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唐雪岩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2、发票回单,以证明:双方经过对帐,被上诉人已经将发票开具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签收了。对此,上诉人进行质证称:1、对证据1,唐雪岩在给被上诉人出具结算明细后就辞职不干了,一个会计不可能有确定单价的权利,上诉人怀疑她与被上诉人有不正当关系;2、对证据2,在业务过程中被上诉人都是和领导层联系,但结算时是跟一个会计联系的,会计没有权利定合同价款,对此上诉人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1、因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1即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证据2即发票回单,因被上诉人不能清楚地说明其签收人的姓名及签收人是否为上诉人工作人员,且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艺高公司当庭陈述下列事实:1、许修先在艺高公司担任工地施工员职务。2、唐雪岩系艺高公司会计,但认为会计无权进行结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艺高公司工作人员向佰事达公司出具的混凝土供货对账单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佰事达公司与艺高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因佰事达公司与艺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佰事达公司依约供货后,艺高公司委派其工地施工人员许修先于2018年5月23日、同年11月23日对佰事达公司的供货情况先后进行了两次对账,确认佰事达公司供货总额为844030元(719300元+124730元),并于2018年6月28日、2019年1月11日分别支付货款2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此后,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就佰事达公司提供混凝土及收款情况再一次进行对账,艺高公司会计唐雪岩在对账明细上签字,确认:总供货金额为844030元,已收货款50万元,应收货款344030元。因双方虽确认艺高公司欠付佰事达公司货款344030元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认定艺高公司依法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鉴于艺高公司未按时付款,给佰事达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艺高公司支付佰事达公司剩余货款344030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艺高公司上诉称其会计唐雪岩无权签署对账单且其不应支付佰事达公司货款344030元本息,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艺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7元,由上诉人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于水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