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3518号
原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赞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战欣,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宝应路9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于少波。
原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44030元,利息40854元,并在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440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城阳第五中学教学楼扩建项目提供混凝土共计1590立方米,合计金额844030元,双方对账后于2019年4月3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1月11日,被告共计付款50万元,仍欠货款344030元。请求依法判决。
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佰事达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原告税务系统发票开具情况打印件、《网上银行收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混凝土及收款明细》、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指导价格打印件。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5月23日和11月23日,原、被告对原告的供货情况进行了两次对账,对账单载明了原告提供商砼的规格、方量、单价及合计金额,两份对账单的合计金额分别为719300元、124730元,被告的负责人员许修先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方量已确认,价格由公司负责”。2018年6月28日、2019年1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就被告用混凝土及收款明细再一次进行对账,被告工作人员唐雪岩在该明细上签字,确认:总供货金额为844030元,已收货款50万元,应收货款344030元。
另查明,对账单载明的单价,未超过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方指导价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供货后,被告委派相关负责人员进行了对账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且未对供货方量及单价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认可双方发生的交易金额。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44030元属实。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其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及起止时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上述限定标准,本院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佰事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4030元;并支付以3440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37元,由被告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忠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