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4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宏悦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都市花园018棟00单元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625117778。
法定代表人:赵倩,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宝应路9号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3719955M。
法定代表人:于少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君,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都市花园018棟00单元211号。
原审被告:白著鹏,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宏悦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悦公司)、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高公司)、***、陈明君、白著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6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费用。首先,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依据是一家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量的人工费举行的审计,该审计是造价审计。但是,上诉人要求的是劳务费,不是工程造价的人工费,因为造价鉴定只发生在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分包合同的争议中,造价争议只会发生在这两类合同中。而劳务发包合同涉及的标的仅仅是劳务报酬或称为劳务费用,即使会发生专业技术问题的鉴定,也只能是费用鉴定,虽然有的情况是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费即是工程造价中的人工费部分,该部分费用的认定依据工程造价的鉴定,但费用鉴定和造价鉴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当然,有一种例外,那就是当事人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实施的是工程分包,这也是一种违法分包,其发生的鉴定,则是无效合同的造价鉴定。当事人对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费用发生争议,解决这种争议涉及专业的计费技术问题而需要进行鉴定的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造价审计无效,上诉人不认可,上述两公司与***之间的劳务费是否清偿,存在争议。其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施工企业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当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宏悦公司、艺高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陈明君代表两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审计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审计公司对涉案项目中的***、上诉人等人工程量及金额进行审计,协议明确约定审计结果出具后先付工人工资,如果剩余款项不够,由乙方***承担,甲方陈明君代表的两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上诉人在协议中以工人身份在乙方落款签字。另外,涉案人工费单据从内容上看,是宏悦公司出具给***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两公司从未认可过上述单据是上诉人的劳务费。该协议明确了***的权利义务,从一审中我方提交的现场录音证据中也可以证实,上诉人全程参与协商、签订该协议的过程,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意味着其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的处分,是该份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8条、52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上诉人有约束力。基于该协议产生的审计报告同样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对上诉人同样有约束力。根据审计结果,涉案工程量总金额370189.67元答辩人已实际支付400432元,已经付清涉案款项。若上诉人认为***未付清相关款项,应按协议约定向***追索费用,两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意见是,当时联系上诉人干活的是宏悦公司,宏悦公司非法承包,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宏悦公司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尚未付清。
陈明君的意见同宏悦公司、艺高公司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92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艺高公司与72757部队协商一致,由艺高公司承建72757部队3615工程(莱西项目101及室外安装)。艺高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及劳务分包给宏悦公司,宏悦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及劳务分包给***,***雇佣***等进行具体施工。期间,受***的安排,***带领其工人在工程中提供过部分计时工的劳务,并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宏悦公司委派工作人员陈明君、白著鹏到该工地工作。经***与陈明君对***带领实施的计时工数量进行核对后,陈明军制作了四张收款收据作为结算工程款凭证,白著鹏亦分别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其中6906502号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西工地用及时工,6月3日-7月1日止共计196.5个工(小工43.5个)、(大工153个),白著鹏,大工:200元,小工:180元,陈明君。”6906503号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西工地用及时工,8月1日-9月6日止共计56个工(大工30个)、(小工26个),白著鹏,大工:200元,小工:180元,陈明君。”6905507号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莱西工地用及时工,9月7日-10月11日止共计172个工(小工82个)、(大工90个),白著鹏,大工:200元,小工:180元,陈明君。”2482325号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莱西工地,包工头老王及时工54个,(10月15日-10月22日止)(其中大工33个、小工21个),白著鹏,大工200元,小工180元,陈明君,会计***。”
2018年2月4日,陈明君、***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莱西工地(101项目),施工:甲方陈明君,乙方:***,因工程审计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现共同委托青岛中天华方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1.甲乙双方对审计结果共同认可,如有一方不同意审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2.审计结果出来后,先付工人工资,如果剩余款不够,有乙方承担,于甲方无任何责任,特此说明;3.审计费用甲乙双方各付50%,如一方没付,可从款项中扣出。甲方:陈明君,乙方:***,工人***,工人褚广学,2018年2月4日下午。”***作为工人身份亦在协议书上签字。陈明君、白著鹏、***、***、褚广学并列明了莱西101项目工程量,五人均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作为审计的依据。青岛中天华方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出具审核结论为:双方签字工程量的人工费及部分机械费用为370189.67元,其中人工费366263.7元、机械费3925.97元。
原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认可四张单据的劳务是***带领工人实施,并认可以该四张单据作为支付***劳务费的依据,***要求***支付四张单据确认的劳务费92250元[大工306个(153个+30个+90个+33)×200元/个+小工172.5个(43.5个+26个+82个+21)×180元/个],本院予以支持。宏悦公司、艺高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要求宏悦公司、艺高公司支付劳务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明君、白著鹏系宏悦公司员工,其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出具收款收据系履行职务行为,***要求二人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劳务费92250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基于与本案同样事实,该案原告要求宏悦公司、艺高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已作出一审判决,本案中宏悦公司、艺高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宏悦公司、艺高公司对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案经二审已经改判,案号为2019鲁02民终4574号,在二审法院认定中,两公司均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是因为二审中艺高公司未选择上诉,故二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陈明君意见同宏悦公司、艺高公司意见。***认为对该判决记不清了。
宏悦公司、艺高公司提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45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2508号判决经二审已经改判,认定宏悦公司、艺高公司均不承担付款责任,因二审中艺高公司未选择上诉,故二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宏悦公司、艺高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明君意见同宏悦公司、艺高公司意见。***认为记不清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认可四张单据的劳务是***带领工人实施,并认可以该四张单据作为支付***劳务费的依据,***要求***支付四张单据确认的劳务费92250元应予以支持。
关于宏悦公司、艺高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义务问题,本案工程艺高公司承揽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宏悦公司,宏悦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系与***协商到涉案工程从事劳务工作,***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8年2月4日协议中上诉人签字进行确认,系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宏悦公司、艺高公司亦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本案主张宏悦公司、艺高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高中日
审 判 员 王化宿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 记 员 王庆光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