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12民初1077号之一
原告: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宝应路9号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3719955M。
法定代表人:于少波,职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铭勇,系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童,系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青建国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65号沙子口街道南姜哥庄社区办公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68575093U。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郁佳,系青岛青建国和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青建国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758元,减半收取2937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思宏
人民陪审员 朱燕娟
人民陪审员 蓝业君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芙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