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03民初3920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宝应路9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健,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高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被告艺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及利息1000元(自2022年7月28日至2023年4月11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青岛胶州上合航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被告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转包给被告***。原告于2022年5月至8月一直跟着被告***从事劳务中的水电工的工作。2022年7月28日***及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7500元;2022年8月23日***与原告结算8月的劳务费105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2022年3月份,青木华庭装饰有限公司找我去干活,当时跟我说的是人工费每月一结清,让我找人。刚开始还按时支付,后来就不支付了,后期从2022年8月份就不再支付了。至今还拖欠十几个农民工的工资17万多,欠原告的工资数是对的。
被告艺高公司辩称,1、被告艺高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跟着被告***从事劳务,被告***刚才又**其是受青木华庭的委托,故被告艺高公司对原告及被告***均不认识,对原告是否提供了劳务,提供了何种劳务,被告艺高公司并不清楚。且被告艺高公司也从未与原告或者被告***结算过任何劳务费。原告的直接合同相对人是被告***,被告艺高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艺高公司于2022年3月7日与发包方青岛上合航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同日与青木华庭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方式为包工包料,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应由民法典规范。且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艺高公司已经按照工程合同约定按照进度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青木华庭。青木华庭也于2022年8月30日向被告艺高公司出具青岛卫星项目精装修工程所有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的***,被告艺高公司也不欠任何人的工资或者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在2022年7月27日***出具的明细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7月27日欠款20500元,后在第二天又给了3000元,所以又出具的证据2”。证据2,证明一张。原告欲以此证明:“在2022年7月28日***出具工资证明,**欠工人工资17500元,下面还有***签字确认,***是被告艺高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给盖了项目的章”。证据3,2022年8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告欲以此证明:“在2022年7月28日之后我又干了一个月,还是没给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出具的。当时是在办公室里当着上合航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具的。这3000元是青木华庭公司给打的钱。后来就没有再打过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出具的。***是青木华庭公司的负责人,青木华庭公司保证在2022年8月31日之前把工人工资结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出具的。原告又干了一个月,除了前面欠付的工资,又欠了一个月工资。这个月是项目负责人高代举联系原告来的”。
被告艺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内容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对与被告艺高公司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是否是被告***出具签字、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与被告艺高公司无关联性。从原告诉状“其跟着***从事劳务”的自认以及被告*****其是为青木华庭公司提供劳务可得知,原告是跟着***从事劳务,是与***直接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艺高公司无关。2、从证据内容看,原告证据证明的欠款数额具有不确定性,不能看出是累计欠款还是以最后一次欠款数额记载为准;该三份欠条分别出具于2022年7月27日,数额为20500元;2022年7月28日,数额为17500元;2022年8月23日,数额为10500元,随着落款日期的推迟,欠款金额逐次递减,按正常惯例,应是***支付一次欠款,重新就欠款数额书写一份欠条;如果原告真提供了劳务,也应以最后一次为准。也应由被告***承担。3、对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从证明上所**来看,非被告艺高公司公章,而且**的很模糊,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如此重要的欠条不要求重新加盖,不合常理;从***在方章上的备注来看,也与常理不符:该纸张上有多处空白位置,但***将备注不是备注在空白处,而是备注在作为证明来讲作用重要的印**制处,且其笔迹方向刻意由上偏下(第一行“***17500”在一条线上,第二行就自上偏下),企图盖住有“人工工资使用无效”的位置,而且该章明显可以看出是先**再书写,而且章的位置不对,如果是正常使用,该章应该盖在证明的右下角,即***签字位置,该章及该证据的表现有种种不合理之处,证明了原告及***明知**不能用于人工工资,却擅自盗用偷盖、企图予以遮掩,而且被告艺高公司对***的身份不确认,其不是被告艺高公司的工作人员,据被告*****徐系案外人青木华庭的负责人,但是该**真假被告艺高公司不清楚。原告提交了三份欠条,只有第二份有“章”,如果原告真与被告艺高公司有关系,原告不可能不要求在第三份上加**,被告艺高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7月28日证明证据涉嫌虚假证据。贵院不应采信;而且三份欠条均注明系“被告***欠原告劳务款”,其上文字并没有被告艺高公司欠款字样,即使有欠劳务款,也仅能证明是欠条出具人***个人债务”。
2、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考勤表及工资表一宗。被告***欲以此证明:“工人的人数及欠付的工资。***是28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艺高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系被告***自行制作,无任何公司公章及确认。与被告艺高公司无关”。
3、庭审中,被告艺高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艺高公司欲以此证明:“2022年3月7日被告与发包方“青岛上合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就“青岛卫星项目精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被告艺高公司欲以此证明:“2022年3月7日被告与青岛青木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青岛卫星项目精装修工程”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相对关系人是青岛青木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非实际施工人”。证据3,青岛上合航天科技新产业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函一份。被告艺高公司欲以此证明:“2022年5月10日青岛青木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青岛上合航天项目”向被告出具农民工工资发放**函,青木华庭**收到款项首先支付工资,一切责任由青木华庭承担”。证据4,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艺高公司欲以此证明:“青岛青木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1日、7月13日、8月26日授权***被告处办理付款事宜”。证据5,委托书一份。被告艺高公司欲以此证明:“青岛卫星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人员,于2022年6月1日、7月22日、8月26日授权***被告处代为领取施工人工费”。证据6,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艺高公司欲以此证明:“**的身份证明”。证据7,收据3张。被告艺高公司欲以此证明:“青岛青木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6日、7月22日、8月3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同时该收据记载有**签字,以上收据分别为1593725元、1282590元、3668300元,合计款项为6544615元”。证据8,转账记录一宗。被告艺高公司欲以此证明:“被告艺高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7日向青木华庭转账1694323.24元,2022年7月19日向青木华庭转账1393176.76元,2022年8月16日向青木华庭转账4290678.54元,以上合计7378178.54元,且需要注意的是被告艺高公司向青木华庭转账的时间都是发包人向被告艺高公司转账的当天,被告艺高公司从未拖欠过款项”。证据9,***一份。被告艺高公司欲以此证明:“青岛青木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向被告艺高公司出具***,该***明确记载“此项目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讨薪...与被告艺高公司无关,一切损失均由我方承担”。证据10,公章清晰样式一枚。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证据2证明上所加盖的公章模糊,被告2提交该公章清晰样式一枚,原告举证的证据2所加写的字盖住了***上人工工资使用无效字样,涉嫌偷***。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艺高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青木华庭公司,且青木华庭公司亦出具***,证明工资已由其全部发放,已全部结清。若出现讨薪等,与被告艺高公司无关,由青木华庭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艺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10不清楚,不了解,与我无关”。
被告***对被告艺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10不清楚,不了解,与我无关。青木华庭公司找我来干活的,但是每次我找青木华庭公司要钱的时候,他都说艺高没给钱,要么就说艺高给的钱很少,还不够扣的。艺高是属于总包方,我认为艺高公司有义务督促青木华庭公司把工人工资支付完”。
根据上述原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所作的质证和**,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原告经被告***介绍到青岛胶州上合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202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明细一份,内容为:“人工费:21000;支款:500元;姓名:***;余款:20500元;以上1人在胶州上合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1、2、3、4、5、6、7层干活产生”。2022年7月28日又付给原告3000元。同日,被告***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所欠***1人人工工资,在2022年8月31日之前付清所有工资。2022年8月31日之前未付人工工资,愿承担一切责任”。在该证明下方,还有一个***的签字。2022年7月28日之后,原告又继续在该工地工作。2022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人工工资10500元,在青岛胶州上合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干活工钱”。后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欠付的工资,原告因此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本院认为,1、原告经被告***介绍到青岛胶州上合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工作期间的工资未付清,被告***因此给原告出具证明和欠条,记载了欠款数额和还款期限,**由其向原告支付工资,该**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工资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工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原告主***1000元(应自2022年9月1日计算至2023年4月11日),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被告艺高公司将“青岛卫星项目精装修工程”分包给了青岛青木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也自认是青岛青木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让其找工人进行施工,故原告与被告艺高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不是受被告艺高公司的招用,其向被告艺高公司主张劳务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自2022年9月1日计算至2023年4月11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艺高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